(2015)东执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杨春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杨春华,马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50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春华,东台市××纸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志芳,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杨春华、马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以本金90万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本金30万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以本金80万元,从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春华、马志芳对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春华、马志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超级压光机、1092-420涂布机、空气换热器系统、FQ1092复卷机、1092铜板纸电控系统及铜板纸生产线的其他附属设备各1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368.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杨春华、马志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封被执行人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抵押设备,目前查封设备因保留价的确定,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查封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厚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