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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楚某诉肖某某房屋租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肖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01号原告楚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槐树关镇槐树关村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居民。被告肖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槐树关镇茶坊村*组**号,农民。原告楚某诉被告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肖某某租赁原告位于东环路15号的房屋用于土特产收购和居住。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房租均已给付。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租金应为25000元,在被告交纳该款时,原告将房租优惠了1000元,实际房租按照24000元计算,其中下欠的4000元,被告一直拖欠到2016年5月25日才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2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的房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租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租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也叫书面合同,故请原告出具书面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房租;二、双方曾在2009年7月1日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但是期限只有一年,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房租费25000元及利息,因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违约,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三、法院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是6月16日,而合同应该在6月30日才能终止,故被告的违约责任还没有产生;四、按照习惯“先交钱后入住”的原则,被告也不欠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肖某某做土特产购销生意及居住需要,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租用原告楚某位于洋州镇东环路15号的房屋,其中一楼用作经营,三楼用作居住。双方除2009年7月1日签订过一份一年期的租赁合同之外,再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被告对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房租没有争议。现就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两年的房租交付问题发生争议,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肖某某主张:一、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其已向原告楚某交纳过24000元的现金,但是原告楚某没有给被告出具过收条,其觉得把钱给了就没有什么问题,加之平时见不到原告楚某,所以就一直疏忽没有要过收条;二、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其已经交纳24000元,有楚某提交的落款为“2016年6月27日”的收条复印件为证。对此原告楚某否认,并主张:一、落款为“2016年6月27日”的收条,实际收取的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被告没有交纳过。也不存在房东收钱不出具收条之事。对此原告楚某向法庭提交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但被告肖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被告之间曾于2009年签订过书面合同,除此之外再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某某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原告楚某的房屋经营土特产做生意及居住,至今没有向原告腾房,原告楚某作为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肖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现双方对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两年的房屋租赁费发生纠纷,被告肖某某对其陈述的给付现金24000元时原告楚某没有出具收条之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未提供,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分析,其中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租时,原告均向被告出具收条,双方对于截至2014年6月30日房租已经给付清楚的事实无异议,而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两年的房租,仅只有一张落款为“2016年6月27日”的收条证实,该收条涉及的24000元应认定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费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房租费用应确定为24000元每年,折算成日租金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为65.75元,被告应承担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费。由于双方对给付房租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租金65.75元给付原告楚某自2015年7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肖某某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