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柏杨与绍兴市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杨,绍兴市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29号原告陈柏杨。被告绍兴市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潘秋蓉,总经理。原告陈柏杨与被告绍兴市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旅游公司”)、新疆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杨,被告远洋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杨起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赴新疆旅游、摄影。组团社为被告远洋旅游公司,地接社为海洋国际旅行社。由于被告远洋旅游公司委托的地接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极大的人身和精神损害。第一,2015年9月28日下午,由于被告远洋旅游公司与海洋国际旅游社之间旅行团费的结算支付上发生矛盾,导致地接社海洋国际旅行社竟然下达扣留原告等(共13人)作人质的指令,并让其租赁的汽车公司的领导给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新A×××××旅行大巴的驾驶员下令:如果不交钱,就不准开车。完全无视无辜的原告等老年旅行者被滞留在远离几百里外的公路边,直到19点多,迫使被告远洋旅游公司付清所谓团费后,才让驾驶员开车。第二,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9月28日,海洋国际旅行社应当在10个小时内将原告从那拉提草原旅游景区安全送回乌鲁木齐市约定的旅社住宿,以便原告29日乘坐7点45分的航班返回杭州,但是由于之前的行为导致时间的延误,租用的大巴严重带病形式,导致车辆输油管破裂,发生严重故障,致使原告等多位老人被困在海拔2000多米,大雪纷飞、气温低于零下5度的冰天雪地里5个多小时(中午11点多-下午4点多),没有吃喝。原本约定的10小时的车程,足足行驶了24小时,直到29日6点45分才把原告等人送到机场。第三,根据合同约定,9月25日,地接社海洋国际旅行社应安排原告到《魔鬼城》景区履行拍照,由于其违法租用带病车,因车况不良导致无法正常行驶,且形成安排不当,延误了到达景区拍摄的时间,导致这个合同约定的景区被迫取消,后又不安排补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9月26日,因带病车的故障不能排除,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到达旅馆休息,尤为严重的是,持续27日早晨继续修理2个小时,导致原告的旅行拍摄时间和相关景点严重缩水,应去的空中草原等相关景点被遗漏。第四,海洋国际旅行社租用的大巴长时间安排一个人持续长距离的驾驶,每天驾驶的距离和时间都超过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把旅行者的生命当儿戏。第五,地接社海洋国际社安排的餐标和住宿不达标。原告认为,被告远洋旅游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因本次旅行中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远洋旅行公司向原告赔偿景点遗漏的赔偿费500元人民币;二,被告远洋旅行公司向原告退还未就餐和不达标用餐的相关餐费及不达标的住宿费合计500元人民币;三,被告远洋旅行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人民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洋旅行公司答辩称:所有的情况我觉得事实都是存在的,但这个事情及所有的责任跟我们远洋公司无关,所有的问题都不是我们远洋公司造成的。我们认为本案纠纷都是新疆海洋公司造成的,原告不应当撤回对新疆海洋公司起诉,原告不能以新疆公司无法送达就撤回对其的起诉;现原告撤回对新疆海洋公司起诉,那么我们申请要求追加新疆海洋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要求与原告调解。原告陈柏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旅游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等二十余人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赴新疆旅游的事实。2、行程计划1份,行程计划单复印件1份(打印件加盖远洋公司章),要求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十个小时以内将原告等二十人安全送到乌鲁木齐,并安排约定住宿。因被告与地接社产生矛盾,故意把原告滞留在路上,且租用大巴车发生故障,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到旅馆休息。其二,要求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应当按约定送原告到魔鬼城旅游,但是被告当天不履行合同,事后又不进行补救,也不与原告协商,证明被告再次违约的事实。其三,要求证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应当按约定送原告到那拉提草原,但由于被告违约,滞留两个多小时,严重影响行程,导致空中草原旅游景点被取消,行程缩水。其四,要求证明原被告约定住宿标准为准三或同级酒店含早,餐费标准是25元6餐,40元16餐,但被告在禾木景点安排的住宿是三人房和一间五人房,同时安排的用餐也不符合合同和行程计划要求。两份行程单的内容一致,更加证明被告违法违约的事实。3、被告与海洋国际旅行社的网络对话打印件1组(加盖远洋旅游公司章),要求证明被告与海洋国际旅行社就团费怎么支付有约定,同时证明地接社海洋国际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非法扣留原告的事实。4、海洋国际旅行社对于远洋旅游公司投诉的回复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地接社自认与远洋旅行公司在团费结算上产生矛盾的事实,证明地接社自认9月28日车辆因故障坏在路上及自认9月25日没有去魔鬼城景点、9月27日没有去空中草原景点,以及自认在路上进行车辆修理直接送去机场而没有去乌鲁木齐酒店住宿和违约安排餐费的事实。5、收条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团费的事实,证实原告是按约付款的事实。6、照片2张,证明被告违反三星标准的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住宿。被告远洋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陈柏杨(甲方)与被告远洋旅游公司(乙方)签订浙江省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旅游线路名称为“赴新疆秋色创作摄影团行程活动计划”,旅游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12晚13天;合同约定中国教育旅游集团新疆海洋国际旅行社作为地接社提供地接服务;合同还约定旅行者每人的费用为9410元,根据庭审陈述,实际收费标准为8960元/人,且原告已付8460元。活动行程单中明确了旅游线路、旅游景点及各项目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17日开始赴新疆旅行拍摄,被告远洋旅游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十二点左右将80%的团费预付款汇至地接社海洋国际旅行社账户,后被告远洋旅游公司与海洋国际旅行社在团费尾款的支付上发生矛盾,且原告等人于2015年9月28日被困在路上5个多小时,并未按约定安排住宿。此外,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前往2015年9月25日的魔鬼城景点(门票46元/人+区间车52元/人)及2015年9月27日那拉提草原的空中草原景点(那拉提草原景点门票95元+区间车100元),且根据海洋国际旅行社关于绍兴远洋旅行社举报的回复,2015年9月27日中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餐,只是简单用了一餐拌面;2015年9月28日当日,因途中无法按约定用团餐,故改为客人自行用餐。但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得到原告等游客的协商同意或进行事后补救、退费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柏杨与被告远洋旅游公司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旅行社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办发[2011]44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对原告陈柏杨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遗漏景点的费用,关于魔鬼城景点的98元(包含门票46元及区间车费52元)予以确认;关于那拉提草原中的空中草原景点遗漏赔偿,因空中草原系那拉提草原景点中的内属景点,并无单独门票销售,故对此部分本院酌情确认为那拉提草原景点的一半,即97.5元(包含景点门票47.5元+区间车费50元)。关于用餐、住宿不达标应退还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标准,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不达标用餐的原定标准,故本院酌情按照合同约定40元/顿标准计算,不达标用餐顿数确认为4顿,对此本院酌情确认为160元;关于禾木景点住宿不达标费用退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实际住宿费用标准,结合行程计划单中约定,对此本院酌情认可差价为100元/天,共计2天,对此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违约金主张,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参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55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团费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柏杨人民币6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八条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第十条旅行社及导游或领队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按下述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缩短游览时间、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并支付同额违约金。遗漏无门票景点的,每遗漏一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二)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安排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餐、娱乐、医疗保健、参观等另行付费项目的,旅行社应承担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三)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五)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负责挽回或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六)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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