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回家途中,路过本村村民张贺磊家门口时,因琐事与孙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出警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绿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