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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兴忠与尹正晓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忠,尹正晓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389号原告郭兴忠,男,1973年11月生,云南省腾冲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世有,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正晓,男,1972年11月生,云南省腾冲市人。(未出庭)原告郭兴忠与被告尹正晓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正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忠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到缅甸拉运木材,做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9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8月26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尹正晓支付运输款人民币9700元。被告尹正晓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郭兴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9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6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尹正晓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兴忠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尹正晓的签名及手印,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尹正晓向原告郭兴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输款人民币9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6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人民币97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尹正晓欠原告郭兴忠运输款人民币9700元的事实有被告尹正晓出具给原告郭兴忠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尹正晓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运输款9700元。原告郭兴忠要求被告尹正晓支付运输款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正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正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兴忠运输款人民币9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尹正晓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         彪审判员 尹楚云人民陪审员段锡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