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荣昌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龙甲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昌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龙甲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昌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村,组织机构代码596729029。法定代表人:蒋斌。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甲伟,委托代理人:黎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荣昌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龙甲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新兴公司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甲伟于2014年3月起在新兴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7月31日20时许,龙甲伟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车行至荣昌区文荣路41km+900m处时,被对向越过中心实线的货车撞伤。受伤后,经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中远段骨折;2、左尺骨中、远段双处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5、左小腿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7、乙肝携带者。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并休息3个月;3、……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5、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受伤时,新兴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龙甲伟平均工资为3947.60元/月。2015年3月27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甲伟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同年5月20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第【2015】3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龙甲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用400元由龙甲伟支付。2015年8月19日,龙甲伟向重庆市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一、解除与新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新兴公司支付其护理费2100元(4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5个月计算)2368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2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55829.20元。荣昌劳仲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解除新兴公司、龙甲伟的劳动关系;二、新兴公司支付龙甲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1281.60元;三、驳回龙甲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新兴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新兴公司为证实龙甲伟属无证驾驶的事实,举示了《机动车信息结果单》拟予证实。查询结果单载明,查询单位为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牌号为渝CE88**的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龙甲伟,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等内容。经质证,龙甲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新兴公司的证明目的。龙甲伟在庭审中另陈述,由于荣昌劳仲委作出裁决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龙甲伟在2015年11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故在本案中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8237.69元,除2015年8月19日向荣昌劳仲委提出申请时主张的155829.20元外,增加部分金额系因第二次住院而产生的续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新增加的赔偿项尚未申请仲裁。新兴公司认为龙甲伟提出的上述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不对龙甲伟主张的增加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并告知另行主张权利,龙甲伟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龙甲伟系新兴公司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7月31日因工受伤,以及评定为八级伤残的结论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新兴公司以龙甲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证驾驶为由,要求确认龙甲伟不属因工受伤。不服工伤认定应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新兴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仅为渝CE88**号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并非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该证据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新兴公司以龙甲伟受伤不属工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甲伟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龙甲伟属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并已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新兴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于新兴公司未为龙甲伟缴纳工伤保险,龙甲伟在本案中要求新兴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具体金额分别评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龙甲伟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947.60元/月,故本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47.60元/月×11个月=43423.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发6个月及12个月。龙甲伟于2015年8月19日向荣昌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新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以4738元/月为基数确认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12个月=56856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龙甲伟属因工伤受伤,新兴公司应当以龙甲伟的原待遇标准(即3947.60元/月)向其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期间,根据龙甲伟的受伤及住院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龙甲伟要求享受5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为3947.60元/月×5个月=19738元。4、护理费。龙甲伟住院共计42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根据龙甲伟的住院时间及本地护理人员的报酬情况,龙甲伟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共计2100元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目前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确认为42天×8元/天=336元。6、鉴定费。龙甲伟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其要求新兴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由于龙甲伟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新兴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荣昌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荣昌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龙甲伟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23.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8元;5、伙食补助费336元;6、护理费21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1281.60元。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荣昌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新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龙甲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龙甲伟承担。理由是:2014年7月31日20时许,龙甲伟驾驶渝CE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车行至荣昌区文荣路41km+900m处时,与一货车相撞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龙甲伟驾驶的渝CE88**号普通摩托车因2012年11月30日后未参加机动车保险,该机动车牌照于2013年1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依法注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晚上8时许,被上诉人龙甲伟驾驶渝CE88**号摩托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违章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甲伟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就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龙甲伟在2014年7月31日20时许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被货车撞伤,2015年3月27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龙甲伟本次受伤属于工伤,上述工伤认定系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举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并非关于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故本案中上诉人新兴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龙甲伟不属工伤的辩称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龙甲伟要求上诉人新兴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