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92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2X,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3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原告半年前起诉离婚,当时法院给双方半年时间,希望被告在半年时间里可挽回夫妻关系,但被告在半年内没有做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原告在这半年内没有感觉到被告对原告的重视,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对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起诉离婚后当庭调解和好。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兑现上次开庭的承诺,被告短信和电话联系原告都没有得到答复,在这段时间里被告努力改变自己,把自己的缺点都改了,原告不喜欢被告的工作也辞职了。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家人没有孝心和上进心,双方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当庭调解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本应互相珍惜,共同扶持建立好家庭。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家人没有孝心和上进心,而对被告失去感情并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分居,在原告第一次来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无明显改善,各自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坚持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健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