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玉屏与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屏,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玉明,周婧,孟德振,芦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沈晓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金龙,左洪斌,张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赵连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张田,王向辉,李健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李晓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078号原告刘玉屏。委托代理人贾鹏(原告之夫),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玉明。被告周婧,河北工业大学学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德振,农民。被告芦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德振(芦娜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晓洁。委托代理人张静颐(沈晓洁之母),天津市消防设备总厂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沈阳(沈晓洁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301至2307号。代表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农民。被告左洪斌,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龙。(特别授权)被告张亚坤,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员工。被告赵连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被告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辉。被告李健瀛。委托代理人王向辉(李健瀛之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晓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屏与被告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玉明、周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孟德振、芦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沈晓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金龙、左洪斌、张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赵连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张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向辉、李健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李晓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任伟、被告焦峰、被告关玉明、被告周婧、被告芦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德振、被告沈晓洁委托代理人张静颐、沈阳、被告左洪斌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龙、被告张亚坤、被告赵连涛、被告XX、被告张田、被告李健瀛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向辉、被告李晓宇、被告张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珊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8时05分许,案外人刘鑫驾驶津n号小客车,在东丽区津汉公路空港一号桥辅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辅桥最高点下坡处时,由于刘鑫发现情况较晚,其车辆前部偏左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贾鹏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后部偏右接触碰撞后,刘鑫车辆失控,其车辆前部偏左又与同方向停放的案外人孙婷所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孙婷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另案处理)。此后,贾鹏车上乘车人原告刘玉屏下车后,适遇被告焦峰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空港一号桥辅桥由东向西驶来,被告焦峰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接触碰撞及左前角与贾鹏车辆右后角接触,导致原告身体被碾压至车下。后被告关玉明驾驶津n号小客车和被告孟德振驾驶的津k号小型越野车、被告沈晓洁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被告金龙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被告赵连涛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被告XX驾驶的get700号小客车、被告张田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被告王向辉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被告李晓宇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被告张弛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空港一号桥辅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依次碰撞前方车辆,造成被告焦峰车辆向前移动,致使原告一直在被告焦峰车下严重受伤。原告最终伤情为左大腿上部截肢,全身多处骨折。2015年12月25日,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了上述事实、碰撞顺序及碰撞状态。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焦峰、关玉明、孟德振、沈晓洁、金龙、赵连涛、XX、张田、王向辉、李晓宇、张弛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6日,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玉屏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16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7288.79元、护理费36900.23元、交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4032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含治疗辅助器具费1220元)1057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02.5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1830002.8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账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五、假肢装配票据及装配假肢价格、使用年限鉴定证明。被告焦峰、被告关玉明、被告周婧、被告芦娜、被告孟德振、被告沈晓洁、被告左洪斌、被告金龙、被告张亚坤、被告赵连涛、被告XX、被告张田、被告李健瀛、被告王向辉、被告李晓宇、被告张弛均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05分许,案外人刘鑫驾驶津n号小客车,在东丽区津汉公路空港一号桥辅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辅桥最高点下坡处时,由于刘鑫发现情况较晚,其车辆前部偏左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贾鹏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后部偏右接触碰撞后,刘鑫车辆失控,其车辆前部偏左又与同方向停放的案外人孙婷所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孙婷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另案处理)。此后,贾鹏车上乘车人原告刘玉屏下车后,适遇被告焦峰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空港一号桥辅桥由东向西驶来,被告焦峰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接触碰撞及左前角与贾鹏车辆右后角接触,导致原告身体被碾压至车下。后被告关玉明驾驶津n号小客车和被告孟德振驾驶的津k号小型越野车、被告沈晓洁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被告金龙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被告赵连涛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被告XX驾驶的get700号小客车、被告张田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被告王向辉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被告李晓宇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被告张弛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空港一号桥辅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发现情况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所驾车辆依次碰撞前方事故现场,造成被告焦峰车辆向前移动(多次碰撞时原告刘玉屏依然在被告焦峰车下),致使原告刘玉屏、金龙、张田、XX受伤以及事故现场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最终伤情为左大腿上部截肢,全身多处骨折。2015年12月25日,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了上述事实、碰撞顺序及碰撞状态。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焦峰、关玉明、孟德振、沈晓洁、金龙、赵连涛、XX、张田、王向辉、李晓宇、张弛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1日,原告刘玉屏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装配假肢一套,支付假肢费用88000元。同日,该假肢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假肢费用为每套88000元整,每套假肢使用年限约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2016年5月6日,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玉屏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16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女儿,贾梓萌,2012年7月24日出生。另查明,事故车辆津j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焦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婧,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关玉明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k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芦娜,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孟德振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沈晓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津h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左洪斌,系由被告张亚坤借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金龙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r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连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g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津g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k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健瀛,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向辉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津d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晓宇,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且票据中载明系收据联,证实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应为84285.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住院一天,按照100元计算,应为2800元。关于营养费,依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90天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50元,即4500元。关于误工费,依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160天合理,鉴于原告提供了其工资证明,并有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账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即37288.79元。关于护理费,依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90天合理,鉴于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并有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账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即36900.79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28.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为五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即31506元*20年*62%,为390674.40元。关于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等),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系辅助治疗所必需,且对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有利,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计122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用,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书证及该公司合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有原告装配假肢票据佐证及根据原告的截肢部位,本院予以支持。其给付期限暂以二十年为限,即五套加每年5%的维修费用,计528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但原告的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更正,即24290元*14年*62%/2,为105418.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2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7288.79元、护理费36900.23元、交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496093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529220元(其中包括治疗辅助器具费122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1214116.56元。本院认为,被告焦峰、关玉明、孟德振、沈晓洁、金龙、赵连涛、XX、张田、王向辉、李晓宇、张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均负有责任,因此,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上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部分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被告沈晓洁、金龙、XX、王向辉所驾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上述四被告按照自己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婧、芦娜、左洪斌、张亚坤、李健瀛,将车辆借与他人驾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焦峰、关玉明、孟德振、赵连涛、张田、李晓宇、张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1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5.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3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5.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5.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3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5.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0元。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5.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1元,总计11010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3元。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5.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75.52元,总计11010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3元。十二、被告沈晓洁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3元。十三、被告金龙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2元。十四、被告XX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2元。十五、被告王向辉赔偿原告刘玉屏鉴定费272.72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0元,由原告刘玉屏负担1475元,由被告焦峰负担289.54元、被告关玉明负担289.54元、被告孟德振负担289.54元、被告沈晓洁负担289.54元、被告金龙负担289.54元、被告赵连涛负担289.55元、被告XX负担289.55元、被告张田负担289.55元、被告王向辉负担289.55元、被告李晓宇负担289.55元、被告张弛负担28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20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