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劳绍永、劳齐仕等与蓝枝华、蓝旺生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绍永,劳齐仕,蓝枝华,蓝旺生,韦秀民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475号原告劳绍永,男,1943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原告劳齐仕,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告蓝枝华(曾用名兰枝华),男,1935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告蓝旺生,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告韦秀民,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原告劳绍永、劳齐仕诉被告蓝枝华、蓝旺生、韦秀民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绍永、劳齐仕和被告蓝枝华、蓝旺生、韦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上世纪80年代在原、被告两间之间的水沟西面用单砖砌起围墙,围墙西南面为原告的宅基地。2008年原告推倒重建之间楼房,其中用水泥砖建设的厨房东面墙与被告的围墙距离为12厘米。由于被告的围墙建设年代已久,加上2012年拆除旧房建新房时,被告将拆除旧房的废泥土倾倒在其天井内压向压向四面围墙约1米多高,导致围墙逐渐向外倾斜,其中靠近原告厨房的此墙面已严重逐步倾向原告厨房的西北面,有倾倒到原告厨房的危险,给原告家人带来人身安全威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或修复该围墙事宜,被告始终置之不理。2015年7月10日,原告曾向加福村村委会书面报告,要求村委处理责成被告消除危险,但是被告不予配合。2015年7月20日,原告又向北更乡调解委员会报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围墙,被告仍不予配合。因2015年雨水天气多,被告家的围墙已严重倒向原告厨房墙上,原告厨房随时都有倒塌的威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原天井围墙已倾斜靠在原告厨房墙体上的危墙,排除对原告家人造成的人身安全威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于1980年建天井围墙,墙基用石头砌筑,墙体用标准火烧红砖砌成,围墙整体坚固竖直,至今没有倾斜,从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看,围墙没有倾倒靠在原告厨房墙体上,没有倒塌的危险,没有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2、被告于2012年拆旧房建新房时,并未把废泥土填压在围墙四面,而是将泥土就地填方。3、原告诉称被告的围墙对原告家人造成人身安全威胁,但是被告并没有经过有资历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所以应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屋东南面与樊顺奇房屋相邻,被告房屋的南面与樊顺奇房屋西面之间自北往南有一条水沟。被告于1984年在水沟西面砌起围墙,围墙内为被告天井。2008年原告在樊顺奇南面砌起房屋,原告厨房与被告所建围墙部分相邻。被告于2012年拆旧房建起水泥房,并在围墙旁边填方。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消除被告所建围墙对原告家人造成安全威胁为由向北更乡加福村委书面报告要求拆除被告的围墙,调解未果。2015年7月20日,原告又向北更乡调解委员会书面报告要求处理上诉问题,调解仍未果。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所建围墙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原天井围墙已倾斜靠在原告厨房墙体上的危墙,排除危墙对原告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胁;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被告所建围墙与其厨房并排的部分申请安全性鉴定,原告表示申请鉴定。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危险,应证明被告的行为或者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原告物权的安全。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围墙建设已久,加上被告的填方行为导致围墙严重向其厨房倾斜给原告家人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威胁,系原告个人主观判断,仅从围墙存在时间长及被告的填方行为,无法直接判断该围墙是否对存在危险性。关于该围墙的危险性并未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所建围墙与其厨房并排的部分进行安全性鉴定,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绍永、劳齐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劳绍永、劳齐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健 锋代理审判员 陶 玉 飞人民陪审员 韦 宝 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宣萱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