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章凌与曹阳、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凌,曹阳,王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247号原告章凌。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被告王莉莉。原告章凌与被告曹阳、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王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凌诉称,被告曹阳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阳未能归还本金,后向原告提出续借要求,原告同意续借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曹阳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被告曹阳于2016年4月22日前还款,利息按月息一分半结。该借款即将到期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曹阳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曹阳一直未能归还。另,因本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阳和其配偶被告王莉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阳、王莉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被告曹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章凌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元整,定于2016.04.22日前还款。(注:利息按月息一分半结)”。该笔借款实际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借,被告曹阳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各支付借款利息4.5万元。本案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来往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应原告章凌的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曹阳名下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新村58幢甲单元202室的房屋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来往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0万元借款自借条落款日期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莉莉在签收传票之后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曹阳的银行来往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考量,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阳、王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按照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阳、王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章凌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3245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曹阳、王莉莉负担。该费用原告章凌已预交,被告曹阳、王莉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