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小孬、霍小想等与齐青、高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孬,霍小想,刘飞,马某甲,马某乙,齐青,高洋洋,马英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912号原告:马小孬(系受害人马帅之父)。原告:霍小想(系受害人马帅之母)。原告:刘飞(系受害人马帅之妻)。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法定代理人:刘飞(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之母),上列原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青。被告:高洋洋。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卫。原告马小孬、霍小想、刘飞、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齐青、高洋洋、马英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孬、霍小想、刘飞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齐青,被告高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连会,被告马英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孬、霍小想、刘飞、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16年5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高洋洋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曙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齐青无证醉酒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深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公共设施损坏,被告齐青、高洋洋、冀T×××××车乘车人林玉红受伤,冀T×××××车乘车人马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洋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T×××××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英卫。冀T×××××车保险已过期。作为马帅的亲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98.5元、误工费3223.8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877066.8元。要求首先由被告齐青视同有交强险按照法定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767066.8元由被告齐青、高洋洋、马英卫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齐青已被刑事拘留涉嫌犯罪,故不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齐青已赔偿20000元,原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800000元。被告齐青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的保险已过期;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方20000元的丧葬费;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洋洋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冀T×××××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英卫,被告马英卫系我岳父,事故当天,我借用的他的车;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一定的补偿而不是赔偿,我当天是应马帅的要求,为其提供车辆,并为其开车,后来发生事故,马帅为受益人,但是基于两家良好的关系和对方巨大的损失考虑,愿意支付合理补偿。被告马英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不了解;事故当天是被告高洋洋借用的我的车,我是该车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5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高洋洋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曙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齐青无证醉酒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深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公共设施损坏,被告齐青、高洋洋、冀T×××××车乘车人林玉红受伤,冀T×××××车乘车人马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冀T×××××车保险已过期。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小孬、霍小想、刘飞、马某甲、马某乙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受害人马帅的家庭人员情况;3、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马帅的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4、尸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洋洋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田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当天,马帅曾两次去地里叫高洋洋去城里。被告齐青、马英卫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交警队事故档案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高洋洋、马英卫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至4无异议,对证据1中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对方车辆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第19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齐青的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高洋洋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正常行驶,车头已经行驶至长江路南侧的绿化带,齐青驾驶的车辆从高速撞上来,高洋洋的车在当时的情形下根本无法避让对方的车辆,深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洋洋承担次要责任不客观,适用的法律条文不恰当,因为当时高洋洋不是刚驶至路口,而是即将通过路口,无需停车瞭望。被告齐青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马小孬、霍小想、刘飞、马某甲、马某乙对被告高洋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被告高洋洋申请的证人是王兰英,但是出庭的是田某。证人说的胖二去找高洋洋具体时间不能说清,不能证明其所说的事实跟本案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高洋洋所主张的为马帅义务帮工的情形,证人认可高洋洋是其外甥,也就是说双方有较近的亲属关系,所以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所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齐青、马英卫对被告高洋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马小孬、霍小想、刘飞、马某甲、马某乙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齐青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高洋洋、马英卫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草图有意见,双方车辆并不是在高洋洋预通过路口时相撞。而是在高洋洋到了长江路南侧时,被齐青驾驶的车辆采取制动措施不当的情形下,向东南方向行驶才撞到高洋洋的车,对笔录中记载的高洋洋所说,双方车辆在道路南侧相撞有异议,其记载的不详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队根据事故现场所作的专业性结论,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高洋洋提供的证据,因其所述事实不能说明具体时间,内容不详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深州市交警队根据事故现场所作的草图,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有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小孬、霍小想、刘飞、马某甲、马某乙均系受害人马帅(1989年3月12日出生,城镇户口)的亲属。该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齐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洋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帅、林玉红不负事故责任。为事故,原告方支出尸检费1000元。冀T×××××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英卫,事故当天系被告高洋洋借用的被告马英卫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青给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本院认为:被告齐青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洋洋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冀T×××××车交强险已过期,但原告要求其按有交强险的情形赔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齐青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数额由被告齐青、高洋洋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70%、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7天计算,为1504.4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300元为宜。五原告所提丧葬费26204.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98.5元、尸检费10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共计824647.4元。鉴于被告齐青已给付五原告20000元,五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再赔偿800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齐青赔偿原告马小孬、霍小想、刘飞、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589946.95元(含被扶养人马某甲生活费86176.3元、马某乙生活费104642.65元)、丧葬费17053.05元,共计607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87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高洋洋赔偿原告马小孬、霍小想、刘飞、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205691.55元(含被扶养人马某甲生活费36932.7元、马某乙生活费44846.85元)、丧葬费7308.45元,共计2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齐青负担4669元,被告高洋洋负担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