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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施其嘉与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其嘉,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85号原告:施其嘉,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号东大商业中心***室。法定代表人:谭华孟,总经理。原告施其嘉诉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其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到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海冠”号船任轮机长,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9000元。原告在该船任轮机长至2015年1月15日离船。离船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323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北海海事法院,要求被告结清所欠工资。法院立案受理为(2015)海商初字第139号案。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工资19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3323元。在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前,被告提出与原告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然而,从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5332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船舶“海冠”船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海冠”号船为被告所有;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证据3、船员服务资历簿,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海冠”号船上工作,担任轮机长;证据4、和解协议,证明就欠工资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达成和解,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构成违约;证据5、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证据6、船舶适航证书,证明“海冠”船为海船。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5有原件核对,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到被告所属“海冠”号轮上工作,担任轮机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9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该船担任轮机长,至2015年1月15日离船。由于该船无法继续正常经营,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三个月零二十五日的工资共计72323元,并承诺于4月15日前发放完毕。双方明确当日之后原告停止到船上工作,工资发放完毕后,双方责权两清,互不追究。此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原告于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结清所欠工资。在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工资19000元。6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的方式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53323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后6个工作日内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应于2015年6月29日前付清所欠工资,按以前网银支付方式付款;原告按时履行协议条款,被告未能于上述日期前完成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传真件、扫描件、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6月15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付工资义务,原告遂再次起诉。另查明,“海冠”号轮为海轮,系钢质货船,船籍港珠海,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船舶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海冠”号轮,对该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的保全措施,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当日,本院作出(2016)桂72民初8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告所有的“海冠”号轮,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与、注销及其他处分或者限制所有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虽未提供其与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承认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结算工资,并明确原告停止船上工作,付清工资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原告于1月15日离船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则须及时按约定清偿工资债务。但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仍拖欠工资未付。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支付了1个月工资19000元,双方就尚欠工资的支付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权益,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申请撤诉,被告应于2015年6月29日前付清所欠工资。但被告尚未履行该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所欠工资53323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并且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扣押该产生优先权的当事船舶,也不存在导致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船员工资债权对“海冠”号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请求,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一般性合同之债务,不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故原告就该违约金请求对“海冠”号轮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施其嘉偿付工资53323元;二、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施其嘉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原告施其嘉就上述第一款项债权对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海冠”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四、驳回原告施其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53元,由被告珠海市一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思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