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结勇与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结勇,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395号原告胡结勇。委托代理人廖斌,系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太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身份证号:4103031982********,系该公司安全综合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身份证号:4111231977********,系该公司安全主管。原告胡结勇诉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斌,被告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结勇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在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平均工资收入为5551.96元/月,2014年6月25日,原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等。2014年9月12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损伤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2月4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工资253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的工伤赔偿费用存在明显错误,恳请法院依法纠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标准的70%计算9个月;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恳请法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恳请法院依法纠正,故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按照实际工资标准(即5551.96元/月)计算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6009.66元(其中工伤基金按照2530元/月缴费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被告支付;其中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差额部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括号内的内容仅是对其部分诉请进行说明。原告胡结勇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仲裁裁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及仲裁裁决的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在该事故中的损伤属于工伤;5、新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春新建医院出院记录及南昌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伤导致身体损伤,及原告的损伤构成工伤九级。被告双汇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我公司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会基金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门诊费用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发票来予以证实真实性,门诊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住院伙食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应该是统筹地区的,而不是原告本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我们对计算的依据,工资标准有异议,其计算标准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工资标准过高;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的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且还需要提交发票证实。被告双汇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打款回执单复印件及原告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16000元;2、南昌市单位社会保险明细复印件5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3、原告的工资表,证明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及发放的工资清单,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双汇公司对于原告胡结勇提供的5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胡结勇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胡结勇对被告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该费用,且借条上有备注是药费,该费用不能抵扣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原告认可收到银行转款,但是该两笔费用是支付原告的营养费,该款也不能抵扣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养老等购买五项保险;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购买工伤保险,不影响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参保人是被告公司,而不是原告;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我们并不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综上,因原告胡结勇对被告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相同,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胡结勇与被告双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双方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国家规定的津贴构成,基本工资月标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2014年6月25日,原告胡结勇驾驶赣AB8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该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胡结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结勇被送往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2014年6月29日,转院至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记载:全休8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一年后视摄片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随诊。2015年9月30日在南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3个月。2014年9月12日原告胡结勇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工受伤。2015年3月12日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人胡结勇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九级伤残。2014年7月31日原告胡结勇向被告双汇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江西双汇物流安全员鲁前江4400元整(用于药费)”。2015年2月4日及2015年8月28日,被告双汇公司向原告胡结勇转账共计人民币共计11600元(6000元+5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胡结勇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549.01元。被告双汇公司为原告胡结勇按照2530元/月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胡结勇与被告双汇公司因赔偿协商未成,后原告胡结勇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如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汇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胡结勇,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双汇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结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21.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6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门诊医疗费312元;驳回胡结勇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结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已由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程度经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九级伤残,故原告胡结勇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胡结勇的工资单显示,原告胡结勇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549.01元,故本案中应以5549.01元/月为工伤待遇赔偿基数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胡结勇因工受伤,被告双汇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胡结勇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549.01元,但被告双汇公司却按照2530元/月的基数为原告胡结勇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结合侵权法理论,被告双汇公司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足的部分)。原告主张门诊费5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但是又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元/天,因原告胡结勇共住院65天(3天+32天+3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另外,原告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被告双汇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16000元,但是对其中的4400元,并没有记载被告双汇公司,而是载明原告胡结勇与鲁前江之间的借款,且庭审中该借条提供的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4400元不予处理,对被告双汇公司已支付原告胡结勇的费用本院仅认可11600元,即该11600元可以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依据相关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故被告双汇公司应当补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护理费34977.34元,但是并未提供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329.75元/月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发生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6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第四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字【2012】49号)第三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结勇与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结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9434.16元【5549.01元(7个月+9个月)+650元】。三、由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结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8372.05元【5549.01元(17个月+9个月)-11600元+2329.75元/月÷30天65天+650元】四、驳回原告胡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秀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人民陪审员 杜 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