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丽娟,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还有一名共同作案人跑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听力、语言表达有障碍的残疾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本案应考虑被告人作为残疾人,缺少家庭的关爱和管教,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到闽侯县尚干镇创艺网吧门口停车棚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甘某的一部宝兰色电动自行车用脚蹬坏摆头锁后,将该车推至无人处,使用接线的方法启动骑行至324国道闽侯县青口段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自行车卖给一个路人。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照片;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网吧门口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盗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杨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属又聋又哑的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