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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飞碟水泥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市誉耀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飞碟水泥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誉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986号原告:贺州市平桂飞碟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北流市誉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州市平桂飞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水泥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市誉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誉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明双、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飞碟水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文忠、陈媛洁,被告北流誉耀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熟料生产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公司的水泥熟料生产线租赁给被告生产水泥,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止,租金每年75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须缴纳第一次(半年)租金375万元,以后每隔六个月(半年)缴纳一次租金375万元,在已交租金当期最后一个月的15-25日交清下一期租金,五年内以此类推。但是,被告从2015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2016年2月15日,共欠原告租金526.25万元。另外,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为尽快恢复生产,被告在原告的仓库领取备用品及其他原材料。在被告生产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排污费、爆破费、化验检验费等费用,上述材料费及代垫付费用合计21023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材料款及代垫费用,但被告以无法缴纳为由拒绝支付。如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躲避债务,离厂出走,关闭手机,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熟料生产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共12个月的租金750万元,支付材料款及垫付费用210236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存放在原告厂区内的原煤享有留置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熟料生产线租赁合同》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熟料生产线的租金收入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15日止。2、《北流誉耀公司欠我公司的其他费用表》(包括领用物料清单、材料领料单、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爆破费用表、工业炸药发票、承诺函和确认函等),证明被告领用原告的材料款,原告代付排污费、爆破费、检验费等费用的事实。3、《关于缴纳租金及材料费用的函》,以及快递邮件、照片6张,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材料费用,以及被告的公司已无人上班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终止合同的事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即375万元,在已交租金当期最后一个月的15-25日交清下一租期的租金。本案原告因生产线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被环保部门于2016年6月24日责令停产,要求原告进行脱硝、除尘项目改造,并完善环保手续。因此,被告承包的生产线才被迫停产。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可在15-25日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租金,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24日被迫停产,因原告脱硝、除尘改造项目未达到环保要求,被告可以暂停支付租金,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二、由于贺州市环保局对原告下发了限期完成脱硝、除尘改造项目的通知,并责令原告停产整改,以至于原告全线停产,也包括了被告承包的熟料生产线。自停产以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多次询问原告改造项目完成的情况,均得到的答复是未改造完毕,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的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停产的,不作为双方违约。因此,在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前,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三、在被告承包熟料生产线期间,为了提高生产效力,减少环境污染,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已投资改造熟料生产线达2000万元,并已符合生产许可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熟料生产线的许可证,但由于原告未办理,导致被告承包期间经常受到质监局的检查和处罚,直到2015年11月4日,原告才将许可证办好。由于脱硝、除尘不达标,导致生产线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造成这一后果,属于原告未履行义务造成的,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在进行脱硝、除尘项目改造后,未曾通知被告返厂生产,而是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在此期间已投资2000万元进行改造,期待能够开工生产。原告不希望被告继续生产,主要是所有的生产线被政府征收,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将保留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停产,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市环保局发给平桂飞碟有限公司的《关于限期完成脱硝、除尘改造项目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的生产线需要进行脱硝、除尘项目的整改。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拍照复印),证明原告的水泥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11月4日才获得颁发。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熟料生产线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对其中的《熟料生产线的租金收入表》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租金是半年支付一次,而不是按月支付。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领用物料清单、材料领料单、承诺函和确认函无异议,对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爆破费用表、工业炸药发票有异议,认为排污费不能区分哪一部分属于被告排放的,认为爆破费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催缴租金的通知未送达到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生产许可证颁发以前,原告的水泥公司也已经正常生产,主管部门并没有责令原告停产;脱硝、除尘改造项目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而且该项目的改造并不影响正常生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熟料生产线的租金收入表》,虽然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租金收入统计表,但被告对支付租金到2015年5月15日止的事实予以认可,与原告统计的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的排污费37810元,属于被告承包原告的熟料生产线期间因排放污染物被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本院予以认定;爆破费67758元属于被告承包熟料生产线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开采生产所需原料石灰石的爆破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函,以及原告到被告的公司拍摄的照片,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躲避债务而失联,导致该公司无人负责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平桂飞碟水泥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水泥生产的企业。2014年7月1日,被告北流誉耀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就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的水泥熟料生产线生产水泥熟料一事,双方签订了一份《熟料生产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地点及范围为平桂飞碟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内的“原料破碎均化、生料配料粉均化、煤粉制备、压缩空气站、熟料生产线、石灰石库、黄泥堆棚、黄泥均化库、原煤均化库”,以及办公室、休息室、化验室、设备检修车间、生产和办公共用水电系统。二、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750万元,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缴纳375万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第一次(半年)租金,并于已交租金当期最后一个月的15-25日交清下一期(半年)的租金,以此类推;三、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按租赁物现状的现有条件租赁给乙方,不另行检修改造和维护保养,不承担乙方租赁后对租赁物进行修缮改造的任何费用;负责办理熟料生产线的生产许可证并承担办证费用,但乙方须配合甲方,保证整改投入,以确保熟料生产线在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时能够审核通过;协助乙方与石灰石矿山承包方协商,协调矿山承包方供应石灰石给乙方使用……。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对租赁物各系统进行的技术改造、检修、维护保养,需经甲方批准后实施,并自行承担所有费用,租赁期限满后完整无损交还给甲方;乙方对租赁物进行扩建、增加设备,需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限满后不得拆除、损毁,全部无偿交付给甲方;乙方租赁期间对生产、环保、卫生、治安等方面,应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承担相关的费用及由此引发的民事、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出台新法规或者新标准,须对所租赁各系统进行改造升级,乙方应按国家新标准的要求进行改造升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投入生产。在生产期间,被告从原告的原材料配件仓库领取各种材料配件合计金额87568元。因生产水泥熟料排放污染物,被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37810元,该款系由原告直接向环保部门缴纳。被告在原告的石灰石矿山开采石灰石矿,拖欠爆破费67758元,该款亦由原告垫付。此外,因生产水泥熟料需要对产品进行化验和检验,被告欠原告化验检验费17100元。在被告租赁生产线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15日止。由于污染排放不达标,2015年6月24日,贺州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印发〈珠三角周边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方案〉的通知》(环发(2014)168号)文件的要求,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完成脱硝、除尘改造项目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前完成对水泥生产线进行脱硝、除尘改造,完善相关环保手续。此后,由于水泥市场疲软以及被告负债过多,导致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迫外出躲债等问题,被告停止生产水泥熟料,其企业的管理人员也全部撤离,被告也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恢复生产。另查明:被告在租赁原告的生产线生产水泥熟料期间,购买有原煤存放在原煤均化库,现存原煤约数百吨。在被告的管理人员离厂后,目前由原告负责保管原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对被告存放在厂房内的原煤是否享有留置权?原、被告签订的《熟料生产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熟料生产线及其相关的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生产水泥熟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该公司生产水泥的生产许可证系在2015年11月4日才获颁发,但此前原告已生产水泥近十年,主管部门也没有责令原告停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办理生产许可证属于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租赁生产线生产水泥熟料期间,环保部门向原告发出限期完成脱硝、除尘项目改造的通知,系根据国家环保部(环发(2014)168号)文件的要求发出的整改通知,属于国家对企业排污作出的新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熟料生产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相关设备进行改造升级,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对生产线进行脱硝、除尘及相关设备的改造升级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出现这一情况,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事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对被告辩称环保部门通知原告限期完成脱硝、除尘项目改造属于不可抗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进行脱硝、除尘项目改造,不构成停止支付租金的事由。被告从2015年5月16日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一年)的租金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生产线生产水泥熟料期间,领用原告的材料配件合计金额87568元,拖欠原告的化验检验费171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排污费37810元、爆破费67758元,合计2102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将该部分费用给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费用2102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存放在原煤均化库内的数百吨原煤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由于存放在原煤均化库的原煤系由被告购买,所有权属于被告,而该原煤均化库系被告租赁原告的原料仓库,在被告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全部撤离厂区后,实际上是由原告履行保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由于目前原告履行代被告保管原煤的义务,且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对所保管的属于被告的原煤予以留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存放在原煤均化库的原煤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州市平桂飞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市誉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熟料生产线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北流市誉耀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平桂飞碟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租金750万元;三、被告广西北流市誉耀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平桂飞碟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排污费、爆破费及化验检验费合计210236元;四、原告贺州市平桂飞碟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北流市誉耀投资有限公司存放在原告的原煤均化库内的原煤享有留置权。案件受理费52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市誉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蒙明双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