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马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马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28号原告梁某某,女,回族,生于1955年7月8日,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广河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干部,系原告梁某某之女。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67年8月9日,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马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马某甲系原告丈夫马某乙的弟弟。原告丈夫马某乙于2011年4月5日因病去世。1998年6月间,原告与丈夫马某乙在广河县滨河市场中门东侧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4间,1999年11月30日广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丈夫马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被告马某甲及其子女当时没有住所、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的丈夫马某乙暂时将被告马某甲一家安置在已修建的四间商铺里,让被告一家四口人有个过渡的地方。2011年4月间原告的丈夫马某乙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丈夫马某乙的房产,但被告拒绝交付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丈夫遗留的合法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该房产在1998年8月,被告与原告丈夫马某乙达成了口头协议,协商交易价格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项已于1999年3月一次性全额支付给马某乙(见证人马某丙),因为是亲兄弟,未写书面交易合同,现原告梁某某私自破坏协议,企图侵占被告私有房产,另外该房产自1998年8月修建完工直到现在,实际拥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均为被告,原告梁某某严重扭曲、捏造事实,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非法取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系原告梁某某丈夫马某乙弟弟。1998年6月间被告马某甲与原告丈夫马某乙协商,由被告马某甲出资修建位于广河县滨河市场中门东侧永红渠边���积为52平方米的四间商铺。1999年11月份原告丈夫马某乙在该商铺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商铺建成后至今一直由被告马某甲居住使用。2011年4月份原告丈夫马某乙因病去世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因该商铺的产权问题发生矛盾,酿成纠纷,原告梁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丈夫遗留商铺的侵占,并将商铺交还原告。本案受理后,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四间商铺是原告丈夫马某乙生前与被告马某甲共同协商,由被告马某甲出资修建,且该商铺建成后至今一直由被告马某甲管理使用,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理应由原、被告各半使用。原告梁某某起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广河县滨河市场中门东侧永红渠边四间商铺,以南北墙为界,东面的二间商铺归原告梁某某所有;西面的二间商铺归被告马某甲所有。限被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面的二间商铺交付原告梁某某。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梁某某、被告马某甲各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玉忠审判员 马桂莲审判员 马登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有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