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黄天舜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黄天舜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4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大水井1号附6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18-2。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黄天舜,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黄天舜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别理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天舜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81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并按照约定计收罚息及违约金。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11期未还款,拖欠透支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共计351088.09元。因此,原告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合同》项下当前欠款351088.09元、剩余借款本金315378元、分期手续费37845.36元及直至本金结清的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天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天舜(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乙方)签订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2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主要约定有:原告授予被告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811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总金额为97320元,分期收取。若被告为信用卡新申办客户,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授权原告代为收取其卡片并激活,通过被告信用卡账户/卡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1301685****),原告在完成交易后需第一时间告知被告。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以奔驰S400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对抵押、保险、被告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如“四、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9)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黄天舜签订确认书,载明:为进一步履行与贵行签订的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206号《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本人承诺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诺如下事项:若在本承诺书签字后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债权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1000元。本人确认《付款合同》的签约地为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本人同意将《付款合同》中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确认《付款合同》上所留的地址即为住所地,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该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贷款行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的法定送达地址。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被告黄天舜核发了卡号为625333500918****的信用卡并通过该信用卡向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811000元。被告所购奔驰汽车的车牌号为渝BKX**号,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黄天舜已经累计11次逾期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704311.4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黄天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2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表、《确认书》、POS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天舜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还款,但被告黄天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已累计11次未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天舜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天舜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704311.45元和直至本金结清的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舜提供的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天舜在确认书中自愿承诺若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无条件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现被告已经累计11次未还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黄天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舜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6年4月24日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704311.4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直至本金结清的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所有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天舜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违约金8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对被告黄天舜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BKX**的奔驰轿车一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4元,减半交纳5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天舜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白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