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来凤亭、周彤等与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亭,周彤,周羽,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331号原告:来凤亭,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申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彤,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申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羽,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申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43370-8),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8号(312)。法定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姚广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91119P),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丹明。委托代理人:王英莹,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来凤亭、原告周彤、原告周羽与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新公司”)、被告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凯,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旭,被告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学明是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上河村村民,原告是周学明的妻子和儿女。周学明有承包土地1.4亩,坐落于被告陆港公司项目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31日,被告瑞新公司作为拆迁单位代表被告陆港公司与周学明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并给周学明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周学明有1.4亩承包地坐落于被告陆港公司项目征收范围内,地上物补偿款为84,000元,限时离场奖励金额为42,000元。周学明按时交付土地,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付补偿款及奖励款。周学明于2015年8月24日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补偿款84,000元及限时离场奖励款42,000元,总计12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瑞新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因为无论是在原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还是在2014年3月31日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中,我单位都是处于被委托拆迁单位(××)和见证人的位置,并不就两份协议的内容有实质应承担的义务,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被拆迁人周学明的全部继承人,其需要证明除三原告之外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三人才有权利如此主张。三、周学明的1.4亩土地在曾经转给周坤耕种,周坤办理了土地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内的4亩土地包含了这1.4亩,我们从上河湾村民委员会的台账上可以看出。另外,郭明春的土地变化说明上也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在2011年土地征地时,周坤领取了征地地上物补偿款,共计4亩,其中包含1.4亩,所以1.4亩的地上物都是周坤所有的,已经补给了周坤,故在2014年地上物补偿协议中陆港公司存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给周学明。既然已经对地上物的真实所有人进行了补偿,陆港公司不能重复补偿。我们也只是起到了证明作用,真实的情况需要陆港公司证明。被告陆港公司辩称:雪莲雅居保障房是由我公司开发的,由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征收。管委会统计出需要支付补偿金的名单,交付我公司后,我公司依据名单已经全部支付了补偿金,但名单中没有原告。现原告起诉,我公司对新增加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补偿款应当由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支付,我公司只是垫付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给付的补偿款。请法院核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作为拆迁人、被告瑞新公司作为被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周学明(乙方)签订《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因土地整理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在项目规划范围内实施征地拆迁。乙方所有承包经营地上附属物属于被核准的拆迁范围内。乙方使用土地的基本情况:土地坐落在满融地区,……占地面积1.4亩。……依据政策补偿:16万元/亩×1.4亩=224,000元。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在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周学明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被告瑞新公司在被委托拆迁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当庭提供《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周学明(身份证号:)丙方(见证方):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上河湾村土地1.4亩用于农业生产,现乙方同意将该土地承包权全部转让给甲方。针对以上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意向:1、转让价格:6万元/亩(含所有补偿内容,此外不再发生任何其他补偿);2、总转让款:8.4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元整),总转让款包括承包权转让费及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3、所有地上物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自行处置且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4、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将承包该土地所有手续移交甲方,土地手续移交完毕后,如遇政府征地则所有涉及该地的相关补偿及权益一律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索要任何形式的补偿;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订立补充协议,补偿协议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6、若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中任何一方有权诉至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7、本合同书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双方签章之日起有效,履约完毕自行失效。”周学明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被告瑞新公司在丙方(见证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陆港公司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上述事实,有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上的义务,通常而言,或源于意定或源于法定。首先,就被告瑞新公司而言,根据周学明与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被告瑞新公司签订的《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周学明为被征收土地的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被告瑞新公司仅系被委托征收单位,而非征收主体,其根据征收主体的委托处理相关征收事宜,但被告瑞新公司自身并不负有给付征收补偿的法定义务,且征收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载明的甲方被告陆港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书难言成立,且被告瑞新公司在该协议书的身份为见证方,故亦无法确定被告瑞新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其次,就被告陆港公司而言,其亦非征收主体,自身亦不负有给付征收补偿的法定义务,被告陆港公司未在《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加盖公章或签字,并无约定义务,《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对被告陆港公司不形成拘束力,被告陆港公司也不同意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港公司给付征收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凤亭、原告周彤、原告周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悦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