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水英与夏斌、孙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崔家玥,邵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462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芳景明居底商4号。法定代表人周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辰,天津河北支行员工。被告崔家玥。被告邵洪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与被告崔家玥、邵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田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