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戈某、杨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戈某,杨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5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红城大厦一楼。负责人闫文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戈某。被告杨某。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5号古迹岭小区32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苏乃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戈某、杨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戈某、铭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戈某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并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杨某作为其配偶在合同有权人签字处签字。贷款合同约定:戈某向原告贷款99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被告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戈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截止2016年1月3日,戈某多次未按约定还款,已严重违约。鉴于被告戈某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与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戈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戈某、杨某长期未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罚息;二、被告戈某、杨某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908900.74元,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三、被告戈某偿还截止2016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8007.89元以及自2016年1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四、被告戈某、杨某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铭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戈某辩称,不给原告方偿还贷款,是因为与铭锋房地产公司有纠纷。待纠纷解决后,再协商还款。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铭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闫文海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牛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系合法金融机构,有向被告方发放贷款的权利。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各1份2页。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戈某、杨某因购房需求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99万元,期限240个月,我行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了借款人贷款申请的法律事实及我行依法受理了该笔贷款的法律事实。3、中国银行榆林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戈某、杨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了合同,贷款事实清楚,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陕西铭锋房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事实。4、个人住房预抵押他项权证1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戈某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所购房地抵押原告方,在贷款存续期间,原告方对该套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戈某、杨某已还本金89094.5元,已还利息198971.72元,已还罚息2153.46元,合计金额290219.68元。已到期未偿还,包括本金12447.46元、利息19248.24元、罚息482.58元,合计金额32178.28元。未到期未偿还本金888458.04元的法律事实。连续逾期5期的法律事实。其中1-23期由被告戈某自己偿还,24-39期及40期飞部分由陕西铭锋房地产公司代偿。被告戈某、铭锋公司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戈某、铭锋公司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房屋(在建)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戈某因购买被告铭锋公司的商品房向原告借款,被告戈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9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中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款时贷款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8、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1、若借款人提供的住房实有套数信息不实,除可采取上述措施外,贷款人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给予借款人的包括浮动比例在内的利率优惠,并有权按照借款人真实的住房套数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适用于该住房套数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12、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原告中国银行将99万元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07028223172)。被告铭锋公司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杨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戈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是一起由被告戈某购买商品房而向原告中国银行融资借款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戈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相应批次的还本付息义务。而被告戈某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条款显著增加了被告戈某的负担,且一次性还款之约定属格式合同条款,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请被告注意之义务,显著加重被告方责任,同时该约定违背了签订该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方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属于不明确且缺乏证据佐证的请求,故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戈某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杨某在贷款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说明杨某对该笔贷款知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铭锋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戈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与被告戈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有效,继续按期履行。二、被告戈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14日拖欠借款本金12447.46元、利息19248.24元、罚息482.58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系统数据为准,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戈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戈某、杨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预交的6630元案件受理费,剩余6026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霍武星人民陪审员 吕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