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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和杨秀元(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万家渔村烤鱼店内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徐某致其脸部、头部受伤。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其面部缝合创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未达10.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7日晚2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牧南村弘翔网吧内抓获被告人付某。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合理医疗费用人民币1819��。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89元(其中:医药费1819元、误工费53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整形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秀元的供述,情况说明,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整形治疗费,因分别缺乏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付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1819元、营养��1000元、误工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49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