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洪亮与李剑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亮,李剑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204号原告陈洪亮,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彰武县大冷镇,现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李剑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彰武县彰武镇。原告陈洪亮与被告李剑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亮诉称:2014年7月9日,赵闯、刘凯丽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1张,约定2014年10月8日还款,超期从借款日按3%计算利息,如到期未能偿还视为违约,按总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剑涛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全部欠款、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赵闯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8日偿还6000元。后赵闯、刘凯丽下落不明,故要求李剑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赵闯、刘凯丽借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剑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赵闯、刘凯丽向原告陈洪亮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8日还款,超期从借款日起按3%计算利息,如到期未能偿还视为违约,按总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赵闯、刘凯丽为陈洪亮出具借据,被告李剑涛自愿为赵闯、刘凯丽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且李剑涛为陈洪亮出具贷款保证承诺书,李剑涛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其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为2年。赵闯于2014年12月9日返还还陈洪亮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8日返还还6000元。后赵闯、刘凯丽下落不明。陈洪亮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剑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承诺书、李剑涛居民身份证及陈洪亮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陈洪亮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剑涛为赵闯、刘凯丽向原告陈洪亮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赵闯、刘凯丽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陈洪亮要求李剑涛偿还其为赵闯、刘凯丽担保的借款14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洪亮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和陈洪亮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超出此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涛代借款人赵闯、刘凯丽归还原告陈洪亮借款本金140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