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新波与张能齐、徐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波,张能齐,徐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251号原告郭新波。被告张能齐。被告徐加翠。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原告郭新波与被告张能齐、徐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波、被告徐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能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波诉称,两被告是经营货物运输的个体户,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推脱搪塞,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能齐未作答辩。被告徐加翠辩称,原告郭新波诉两被告借款104000元是虚假诉讼,与事实相悖。事实真相是,两被告在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百分之八,原告当即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两被告实际收到现金46000元。后两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后因两被告实在付不起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所欠26000元利息写入总借条中,2012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76000元借条。2013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因无钱给付,又向原告出具一份28000元的利息条据。为了维护两被告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非法利益不予保护,现两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新波是从事汽车销售的,被告张能齐、徐加翠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当日被告张能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加翠���在借据中签名认可。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新波现金柒万陆仟元正(76000)此据张能齐徐加翠2012.11.5.”,两被告并在借据中捺手印确认。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日被告张能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徐加翠也在欠据中签名认可。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郭新波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欠款人张能齐徐加翠2013.6.19.”,两被告共同在欠据中捺手印确认。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郭新波提供的被告张能齐、徐加翠书写的条据2份(2012.11.5与2013.6.19);被告徐加翠提供的借条1份(2011.12.5)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新波与被告张能齐、徐加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欠原告郭新波104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所写借据与欠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徐加翠对此两份条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0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徐加翠辩解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104000元借款中包含54000元高利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陈述的借款内容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但相对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书证证据证明力明显占有优势,故对于被告徐加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两被告共同所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两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104000元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两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能齐、徐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新波借款104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能齐、徐加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