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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姚录杰与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录杰,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录杰,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系死者张玉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姚录杰与被上诉人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双丰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劳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上诉人河南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浩、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姚录杰丈夫张玉林于2011年7月由河南双丰公司招为兰南高速方城服务区保安员,2012年9月30日24时上班期间,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往许昌方向259KM+700M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玉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3日,姚录杰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姚录杰填发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姚录杰需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5年7月2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姚录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核后,作出豫(宛)工伤受字(2015)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1日又作出豫(宛)工伤止字(2015)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9月2日,姚录杰及李某某、李某、李某某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认定姚录杰丈夫与河南双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张玉林系因公死亡,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姚录杰丈夫已超过60周岁和姚录杰等人的仲裁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姚录杰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姚录杰丈夫与河南双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张玉林系因公死亡。另查明:姚录杰丈夫张玉林在兰南高速方城服务区工作期间,河南双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张玉林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姚录杰等就其丈夫张玉林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8日向方城县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做出了(2013)方博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姚录杰等45579.2元;在姚录杰丈夫张玉林死亡后,河南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赔偿其近亲属共计17万元,该17万元由张玉林姐张玉荣领取,因该17万元的分配问题,姚录杰与张玉林其他近亲属产生分歧,姚录杰分别以共有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向方城县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和(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张玉荣支付给姚录杰等四人赔偿金113333元(已付26000元);姚录杰儿子李闯于2013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同日转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做综合康复治疗至2014年4月3日出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连续计算。据此,姚录杰丈夫张玉林于2012年9月30日因故死亡之日,应作为姚录杰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之日,至2013年4月3日姚录杰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其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从中断时(2013年4月3日)起原告姚录杰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年(即至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姚录杰及李园园、李闯、李志超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河南双丰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姚录杰请求认定其丈夫张玉林与河南双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姚录杰提供的关于共有纠纷、不当得��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证据,均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不能引起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姚录杰关于其儿子李闯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要全程护理,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的辩解理由,亦因其在此期间所从事的共有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诉讼活动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姚录杰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丈夫张玉林因公死亡的诉请系工伤认定机构的职能,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姚录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录杰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丈夫张玉林死亡后,交通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据此从事的共有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以及其儿子在广州打工不幸发生车祸住院的证据,均能引起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因此上诉人认为不超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张玉林死亡后,公安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据此提起的共有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并不能阻碍其提起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审认为上诉人姚录杰提供的关于共有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证据,不能引起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录杰称关于其儿子李闯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要全程护理,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的上诉理由,亦因其在此期间所从事的共有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诉讼活动而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姚录杰上诉的理由均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姚录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张红彦审判员  李郧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