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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314、执恢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建祥、陈明与被执行人张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祥,陈某,张某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314、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蔡某祥,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儋州市XX镇XX北路XX苑X栋XXX房。身份证号码:35041119740124XXXX。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街X巷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90418XXXX。被执行人:张某超,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70220X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2013)儋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某祥、陈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依据(2013)儋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某超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2.5元、执行费1100元;依据(2016)琼900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某超应向申请执行人蔡某祥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年利率24%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按银行年利率24%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90元、执行费423.35元;上述二案款项共计117375.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某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开设账户220102600101090116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账户2201026001010901164存款117375.8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兴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核:黄龙撰稿:黄龙校对:黄兴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印制(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