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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第348号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85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同年4月2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暂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家庭日常开支经常捉襟见肘。为此,我多次规劝其努力打工赚钱,被告仍无动于衷,最后发展到对我殴打的境地。2015年7月起二人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原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借各种借口为难辱骂于我,稍有不顺心便离家出走。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现在幼儿园读书,随我生活。为了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本着有利女儿成长的宗旨,请求判决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女儿的生活教育费5万元。原告宋某某提供了高平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同年4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李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本应和睦相处,婚后却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准予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某的抚养问题,本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但二人无法达成一致,可由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处。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教育环境为宜,由被告李某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宋某某需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生活教育费的数额,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李强抚养。三、原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按每个月200元标准支付被告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直至该女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