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苟某、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婚姻家庭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苟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系苟某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红卫,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泾河县83团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苟某、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苟某、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一致,却将一审判决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应承担丧葬费予以改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分家与丧葬费承担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李某戊未参与一、二审审理,上诉状其未签名,二审法院将其列为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苟某、李某甲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生养死葬的义务。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作为李学道、胡聪明的儿子,在李学道、胡聪明去世后,均理应承担埋葬的义务。埋葬李学道、胡聪明而花费的丧葬费共39136.4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由于李学道、胡聪明去世后,根据分书苟某、李某甲分得了蜂厂等财产,基于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苟某、李某甲应适当多负担部分丧葬费。二审法院酌情判决各方承担丧葬费用并无不妥。李某戊作为上诉人缴纳了相关的诉讼费用,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并维持了一审判令李某戊应当承担的丧葬费用,于法不悖。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苟某、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苟某、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唐 辉代理审判员 侯林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