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系该社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常文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蕴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旭凯,该公司经理。被告常文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杜丽(系被告常文武妻子),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蕴强,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高俊芳(系被告王蕴强妻子),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旭凯,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杜霖,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50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11、5‰,逾期月利率17.2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按月结息;被告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21日,截止2013年12月5日下欠利息2079196.83元。现要求:1、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2079196.83元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2、被告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9被告负担。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50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11.5‰,逾期月利率17.2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按月结息;被告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保证期间为借款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的保证范围未约定。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本金,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下欠利息2079196.83元,逾期后至今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支付委托书、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定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在保证期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2079196.83元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3275元(原告已预交66638元,缓交6663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星盛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红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文武、杜丽、王蕴强、高俊芳、李旭凯、杜霖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