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同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同喜(又名郑志同),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济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同喜��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同喜伙同张某1(已判刑)在孟州市赵和镇孙村“海涛食府”饭店内盗窃一台黑色“联想”一体机电脑和4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元。2、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同喜伙同张某1在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大街的一家早餐店内盗窃一包30斤重的黄豆。经鉴定,被盗黄豆价值75元。3、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同喜伙同张某1在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大街的“艳军饭店”盗窃两包花生、两桶棉油、15盒精装红旗渠香烟和200元现金,花生每包重50斤、棉油每桶��4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价值600元、棉油价值256元、15盒精装红旗渠香烟价值165元。4、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同喜伙同张某1在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大街的一家卖袜子店盗窃4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郑同喜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2696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郑同喜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同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同喜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同喜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郑同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郑同喜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同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同喜的供述;���害人申某、张某3、李某、程某、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销售发票、同案犯张某1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同喜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同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同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郑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