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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工人,住大同市矿区。2015年6月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9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员李飞、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老四通超市附近,将一包土制海洛因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土制海洛因一小包(重0.02克),经大同市公安局对毒品进行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购买毒品人员马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及供述,大同市公安局对毒品的检验报告,本院(2015)矿刑初字第123号被告人乔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再次因贩卖毒品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庄桂珍人民陪审员  曹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