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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内邱县,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传讯未到案被上网追逃,同年12月3日投案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丽,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杨文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张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路某在家用铁锨挖墙壕的时候,潘某以路某挖墙壕的地方属于巷子为由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潘某与路某相互撕扯对方,路某面部被抓伤,路某用铁锨将潘某头部拍伤,此过程中潘某丈夫韩某某用砖头将路某丈夫李某甲(已死亡)手部及儿子李某乙头部致伤。经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路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路某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多个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路某在家用铁锨挖墙壕的时候,潘某以路某挖墙壕的地方属于巷子为由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潘某与路某相互撕扯对方,路某面部被抓伤,路某用铁锨将潘某头部拍伤,此过程中潘某丈夫韩某某用砖头将路某丈夫李某甲(已死亡)手部及儿子李某乙头部致伤。经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路某主动报案,并在内邱县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因被告人路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未能到案,内邱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1日对路某刑拘上网追逃,被告人路某于同年12月3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受害人潘某表示对被告人路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路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种小麦时节)的早上吃了早饭,她跟儿子李某乙在家挖墙壕时,她丈夫李某甲骑自行车出去了。因为以前南邻居潘某就不让他们挖墙壕,说他们挖墙壕的地方是巷子,她就跟儿子说:“如果潘某过来,我们动手打架了,你不要管,妇女的事,你一个小伙子就不要管了。”过了会,前邻居(南邻居)潘某扛了个铁锨来她家,当时韩某某就已经在他家房顶上了。她给潘某说,“谁叫你来我家哩”,潘某说,“我站的是大街,谁来你家哎。”并且还用自己拿的铁锨填埋她家挖的墙壕,她不允许潘某填埋墙壕,就坐在了墙壕里,潘某用铁锨填了两锨土就随手放下铁锨并下到墙壕里把她摁倒后动手抓打她,抓打的过程中潘某扭了一下头,她趁这个时间往回缩了一下身子,并随手拿了潘某放下的铁锨,朝潘某头上砸了一下,这一下把铁锨头打掉了,这时她看丈夫李某甲骑自行车回来了,她儿子李某乙头上也被站在自家房顶的韩某某用砖头砸伤了。她丈夫李某甲看她和潘某正动手打架,就说:“你们俩妇女打吧,打死谁算谁。”但紧接着韩某某在房上也砸了李某甲一砖头,李某甲就喊,“让我打”,说完也追出去了。潘某这时往她家门外跑,她就拿着掉了铁锨头的把追着潘某打,潘某猫腰去拿铁锨,她又拍潘某,潘某没拿起来铁锨就往外跑,大约打了三四下,潘某跑到她家外面的马路上躺地上了,没有见某甲追出去后有没有打潘某。随后她就打电话报了警,并回家照顾她儿子李某乙了。拍潘某头部所使用铁锨就是普通的铁锨,尖头的,用了好久了,头已经不尖了。木柄约一米五左右,是潘某来她家时拿来的,打完架后她随手把铁锨扔到挖墙壕的地方了,铁锨把被派出所出警的当场提取了。她只能确定打潘某所用铁锨的头在她打潘某时掉了,但之后铁锨头弄什么地方了她就不清楚了。打架时的详细地点就在他们家院子南边准备盖门巷过道的地方。她的脸上被潘某抓打的起了好几道血痕,潘某头上流血了。她和潘某打架时没有外人,打架的过程中只有她和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韩某某、潘某两口子在场。她儿子李某乙当时一直没有动手。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她发现他们家北邻居李某甲一家又在挖墙壕。因为他们家挖墙壕的地方是她家后面(北边)的巷子,不是李某甲家地方,她家不让他们占用,她给派出所打了一个电话,派出所民警让她等他们去了再说,她没有等,就拿个铁锨去平坑,不让他们家挖墙壕。当时她丈夫韩某某在他们家房上,李某甲没在家,只有李某甲妻子“荣”和她儿子李某乙在挖墙壕,她就跟“荣”说不让他们挖了,过了会,李某甲骑个自行车回来了,当时“荣”就开始抓打她,她先把铁锨扔到一边去跟“荣”抓打,“荣”拿个铁锨拍她头上,李某甲和李某乙也动手打她,她就往公路上跑,他们三个都拿铁锨追着拍她,后来她就倒在了他们家东边的公路上,再后来她就不知道了。他们三个用铁锨拍她头部。现在她想起来李某甲妻子“荣”也拿铁锨拍击她的头部了,而且拍了好几下。她记不清具体谁拍她头上的次数多了。也不清楚他们有没有用她拿的那把铁锨打她。她头上、后背被李某甲和他儿子用铁锨拍伤了,头上好几条口子。3、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他和母亲路某在家挖墙坑,他父亲李某甲骑自行车出去了,他南邻居韩某某妻子拿个铁锨到他们家,不让他们挖墙坑(当时他和母亲都拿着铁锨),韩某某妻子要填墙坑,他母亲不让,俩人就缠缠,韩某某妻子说:“打死你”,他母亲说:“打吧”,俩人就动手打起来。他没搭理他们继续挖墙坑,韩某某从他们家房上扔个砖头砸他头上,当时就流血了,他就坐在了墙坑里边,后来他听他父亲回来了,说:“打吧,谁厉害打死谁,”再后来他被父母架到了屋子里,过了会,医院救护车来了,他就被拉到医院来了。动手打架是因为他们挖墙坑垒墙的地方,韩某某一家说是巷子,不让他们挖墙。当时他头上破了个口子,他母亲脸上被抓伤了,他父亲左手、左腿伤了,他没见对方有伤。他头上的伤是韩某某拿砖头砸的,他母亲的伤是被韩某某妻子抓的,他父亲的伤他没见是怎么造成的。当时就他、他母亲、他父亲、韩某某、韩某某妻子五个人在场。4、李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他骑自行车在街里转了一圈回来就看到南邻居韩某某的妻子跟他妻子路某打到了一块,他儿子李某乙头上流血站在旁边,韩某某站在自己家房上看他回来了就拿砖头砸他,砸到他左手左大腿上,他一着急对妻子说:“打,照死里打她(指韩某某的妻子)”。他妻子路某就拿起一个铁锨把照韩某某妻子头上打,韩某某妻子从他家向外跑,他妻子拿“铁锨把”边打韩某某妻子头边追,打了韩某某妻子头上好几下。韩某某妻子到了他家门外的大马路上,后来他妻子回来,再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因为他们家要垒墙院,韩某某一家说地方是巷子,不让他们占。所以打架。当时他儿子头上流血了,他左手背破了,左大腿疼,其他没注意。他当时没见儿子头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儿子说是韩某某拿砖头砸的。5、韩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他妻子潘某上房看到了北邻居李某甲的妻子和儿子又在垒墙,因为李某甲家垒的墙占的是他家后面巷子的地,他们家不让垒,他妻子潘某就往派出所打了电话,然后对他说先去填土。他让她等等,她不听,他就在房上,潘某到了他家房后面,就跟李某甲妻子、儿子缠缠起来,后面就与李某甲妻子抓挠到了一块,李某甲儿子拿铁锨拍他妻子,他在他们家房上就拿砖头砸李某甲儿子,这时李某甲回来了,下了自行车也拿起一个铁锨拍他妻子,他又拿了块砖砸李某甲,李某甲一家三口用铁锨、砖头之类的打他妻子,他妻子往大路上跑,李某甲一家三口追着打,他赶紧下房从门口转到李某甲家门外的大路上就见他妻子潘某躺在地上,头上都是血,流了一地,他打了120,后来派出所的来了,救护车来后,他与妻子上车到了医院。动手打架是因为李某甲家垒院墙占他们房后面的巷子的地方。他妻子的伤是李某甲一家三口拿铁锨打的,他们都动手了,具体谁动手轻,谁动手重他不清楚,他妻子头上的伤主要是李某甲和他儿子用铁锨拍的。当时就他、潘某、李某甲、李某甲妻子、李某甲儿子,五个人在场。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07日08时许,内邱县金店镇前夏候村路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在家里与邻居韩某某妻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其丈夫李某甲与韩某某也参与了打架,致其儿子李某乙与韩某某妻子均住院治疗。7、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内)公(法)鉴(活体)字(2014)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8、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内)公(法)鉴(活体)字(2014)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路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10、内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路某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11、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2014年10年7日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7日8时许,内邱县金店镇前夏侯村路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在家里与邻居韩某某妻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其丈夫李某甲与韩某某也参与了打架,致其儿子李某乙与韩某某妻子均住院治疗。我所接报后于当日15时许在内邱县人民医院十二楼对路某进行了询问。12、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2015年12年3日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路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内邱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因路某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未能到案,内邱县公安局局于2015年10月11日对路某刑拘上网追逃,路某于12月3日9时许投案。13、被告人路某户籍证明信证实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查到被告人路某的犯罪记录。15、受害人潘某的谅解书及本院对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潘某对被告人路某予以谅解,并不再其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凶器作案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路某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史玉川人民陪审员  李阳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