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胜与陈欣、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陈欣,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577号原告陈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欣。被告童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与被告陈欣、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瑞平,被告陈欣,被告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瑞平,被告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陈欣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分别于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陈欣,被告陈欣当日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童玲和被告陈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欣、童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10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0000元借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欣辩称,2014年7月21日借款50000元属实,加上1年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0元一并出具了62000元借条。2014年3月27日陈欣并未实际拿到100000元,100000元是之前借款结账后的金额,其中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记不清了,转换借条当日出具了124000元的借条。陈欣目前经济困难,在外打工还债。被告童玲辩称,童玲对陈欣向陈胜所借款项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童玲与陈欣已经离婚,离婚之前陈欣就不顾家庭,有赌博等恶习,童玲不应当偿还此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陈欣作为借款人向陈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胜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整”。2014年7月21日,陈欣再次作为借款人向陈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胜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借款期限壹年”,同日,陈胜向陈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后因陈欣未能还款,陈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陈胜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陈欣、童玲支付1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陈欣与童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6月23日,陈欣与童玲曾签订离婚协议一份。2012年5月2日,陈欣曾向童玲出具保证书一份。诉讼中,陈胜申请对陈欣、童玲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对陈欣、童玲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起凤新村51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查询记录、离婚协议、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胜主张的借款15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二、陈胜主张的利息36000元应否得到支持;三、陈胜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四、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陈欣、童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童玲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2014年7月21日陈欣向陈胜借款50000元的事实,陈胜与陈欣均无异议,并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3月27日借条,陈胜主张实际借款为100000元,陈欣辩称该100000元是之前借款结账后转换的借据,其中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记不清了。本院认为,无论是2014年3月27日陈胜实际出借100000元现金给陈欣,还是当日陈胜与陈欣对之前借款结账100000元后转换了借据,陈欣对该100000元借款均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陈胜要求陈欣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2014年7月21日陈欣向陈胜借款50000元后,将50000元借款1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0元写入借条,合并出具了62000元借条的事实,陈胜与陈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胜主张的该12000元利息(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胜主张的2014年3月27日100000元借款1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陈胜对于其所称就该1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以及借条中多出的24000元系1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陈欣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该24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胜与陈欣均认可2014年7月21日50000元借款1年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2000元,即年利率24%,现借款到期后陈欣未能还款,故就该50000元借款,陈欣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陈胜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陈胜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陈欣、童玲支付1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置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者能够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陈欣向陈胜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陈欣与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童玲虽辩称陈欣向陈胜的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为此提供了离婚协议、保证书以及陈欣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童玲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童玲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陈欣与童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童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童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胜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为211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80元,由原告陈胜负担240元,由被告陈欣、童玲共同负担33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