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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与崔学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崔学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宁、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爱,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杰。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学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宁,被上诉人崔学爱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性质为营运工作,月工资总额为1750元。2、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工作安排与主管领导发生矛盾,被口头辞退。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并邮寄告知被告。3、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为:兹有我公司崔学爱,身份证号为:××,于2006年1月16日加入本公司,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2月25日从本公司离职。4、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被告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2月份工资为1378.53元,3月份工资为1891.63元,4月份工资为1378.53元,5月份工资为1549.56元,6月份工资为1378.53元,7月份工资为1313.62元,8月份工资为1313.62元,9月份工资为2270.52元,10月份工资为2477.41元,11月份工资为2063.62元,12月份工资为2063.62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2268.85元,月平均工资为1779元。5、2014年8月20日,被告生产、产前检查费、生育费已报销,生育津贴未能正常领取。6、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支付2006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736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3、补缴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7326元;4、补缴自2006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600元;5、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45585元;6、支付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用5000元、生育津贴7500元。2016年1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0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50.1元,生育津贴14911.8元,共计57161.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时已怀孕十三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243元(1779×8.5×2)。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因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致使被告无法领取生育津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80天的生育津贴10674元(1779×6);三、针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加班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7日已解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工资,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产前检查费、生育费用,因该费用已报销,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学爱40917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崔学爱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解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崔学爱支付生育津贴。请求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学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22日其向被上诉人崔学爱发出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因你于2014年2月18日14点始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向本司特发通知,望你收到本通知后3天内(以邮戳为准,即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前来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若届时你未办理相关手续,本司将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你本人承担。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曾经通知过被上诉人来上班。被上诉人崔学爱认可其收到了该通知,但认为上诉人发出该通知的目的并不是通知其上班,而是要求其到上诉人处办理辞职手续,上诉人人事部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时表示上诉人公司规定只能自行辞职,不允许出具辞退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通知中表述的“办理相关手续”的内容理解不一,上诉人认为系通知被上诉人对其未上班作出说明并办理请假手续;被上诉人认为系通知其办理辞职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怀孕期间,因工作问题与其主管领导发生争议,被口头辞退。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并不存在口头辞退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通知中通知被上诉人崔学爱到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的内容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崔学爱怀孕期间解除其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解除与被上诉人崔学爱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崔学爱之间的劳动合同,导致被上诉人崔学爱无法领取生育津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崔学爱支付生育津贴10674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无需向被上诉人崔学爱支付生育津贴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奕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