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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王某、张增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王某,张增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晋美,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99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芮城县,芮城县第一职业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小雨,又名李小丽,女,汉族,1976年6月21日生,现住芮城县。系被上诉人王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吴耀军,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利,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芮城县,系出租车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张增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晋美,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雨及委托代理人吴耀军,被上诉人张增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某为芮城县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在2015年9月25日15时53分许,原告驾驶本人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由芮城县职业中学回家,在由北向南行至永乐北路“洞宾酒业”门前机动车道时,在避让前方一横过公路的行人时摔倒,在摔倒滑行过程中原告的右腿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增利驾驶的芮城县盛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晋MT54**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左侧后轮碾压致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王某车祸致右腓骨骨折已构成人体十级伤残;王某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为9000元。经芮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增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张增利驾驶的晋MT54**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住院天数24天)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16048.4元;护理费:80元×100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24天=720元;原告父母近十年均在县城租房居住,并打工照顾原告上学。故参照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10%+2%)=57765.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454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元)。原审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责任确定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作为晋MT5448KGN“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外,本着支持、鼓励事故后车主及驾驶人员垫付费用的积极性、弘扬救死扶伤的社会正义及节省诉讼成本,被告张增利事故后已付原告50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限额内予以退还。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4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增利垫付的款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承担。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上诉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精神损失6000元偏高;3、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增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精神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精神损失偏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的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向英审判员  赵敏娟审判员  李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