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瑞润电子厂226宿舍内,趁室友朱某某睡着之机,将朱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尚某某拿到手机后,先利用YY软件从朱某某的网友刘某某处骗取200元,随后以1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罗某某。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00元。2016年1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2016年1月12日,民警从罗某某处扣押了尚某某盗窃的手机,并于当月14日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还款小贴士、工行牡丹卡账户明细、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尚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