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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海鹏与开平市三埠科顺五金经营部,龙家兆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鹏,开平市三埠科顺五金经营部,龙家兆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周海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被告开平市三埠科顺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开平市。经营者龙俭灵。被告龙家兆,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周海鹏诉被告开平市三埠科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科顺经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顺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鹏诉称: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加工65万个不锈钢购协议,原告支付了42000元货款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货物。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货款亦不退货款,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订货款42000元及赔偿20000元损失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海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加工协议原件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拖欠我加工费的事实。被告龙家兆、科顺经营部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龙家兆、科顺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家兆签订一份《加工协议》,被告科顺经营部按原告的要求(按样板和包材料)加工不锈钢购六十五万个,单价0.14元一个,总额玖万壹仟元正。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预付货款4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预付货款42000元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龙家兆。《加工协议》载明“乙方(承托加工方)经办人为龙家兆,并加盖了科顺经营部的公章。”原告陈述被告龙家兆是科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协议签订后,被告科顺经营部没有按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货物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追讨预付货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加工协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需归还预付货款42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是否需赔偿20000元损失给原告。涉案《加工协议》由被告龙家兆作为承托加工方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且原告交付的预付货款直接转账至龙家兆的个人账户,而没有交付给被告科顺经营部,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龙家兆是科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予以采信,因此,作为《加工协议》的签订方被告科顺经营部,以及科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龙家兆均应对涉案《加工协议》承担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预付42000元货款,待交付货物后再支付余下货款,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显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预付42000元货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20000元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合同对违约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但两被告违约未按期交付货物给原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即两被告应从交付货物到期之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人民币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三埠科顺五金经营部、龙家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人民币42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周海鹏。二、驳回原告周海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开平市三埠科顺五金经营部、龙家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350元(原告周海鹏已预缴纳),由被告开平市三埠科顺五金经营部、龙家兆承担850元,由原告周海鹏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