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等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XX胜,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意兰,该委干部。委托代理人:谭晓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6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开: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内一科2007年4月5日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50页》;2、《病历续页第50页》(老谭于2013年4月16日在香洲区法院查阅全套病历复印件时发现)黄胜平主任在2012年5月21日面对珠海市卫生局的《询问笔录》为“需手术治疗、但没有急诊手术的指证”,但该病历为“暂无手术指证”;××情恶化时间是11月24日《CT申请单》客观、真实、准确、及时记录的“11:30”,但该病历为“11:55”;综上,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中“暂无手术指证”“11:××情恶化”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上述申请书,经审查,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第15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内容为:“你们(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于同月30日邮寄上述答复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上述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2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向被告进行咨询,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被诉答复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上述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司法建议事项,不属于由当事人主张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红、谭震负担。上诉人林红、谭震上诉称:原判决罔顾《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关于“解决行政争议”的规定,故意以被上诉人的意见为准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同时撤销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行复(2015)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原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红、谭震向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诉人就《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适用范围和珠海中医院制作的病人病历内容与格式是否规范问题,提出的书面咨询意见,并不是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此作出涉案15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行复(2015)3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原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林红、谭震上诉提出撤销原判决的理由和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红、谭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钟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