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534号原告:王某甲,服务员。委托代理人:张渊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惠琴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严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被告严某甲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王某甲,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王某甲曾于2000年8月、2008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之后双方未有任何和好的表示,双方已经分居,故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严某甲给付抚养费。被告严某甲辨称:原、被告双方是有矛盾,但是被告严某甲没有殴打原告王某甲。每次吵架都是原告王某甲先制造事件,造成动手,都是原告王某甲先打被告严某甲。原、被告的矛盾都是正常的家庭矛盾,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严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王某甲曾于2000年8月、2008年8月两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严某甲离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严某甲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原因,结合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同居生活生养了婚生子王某乙的事实,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王某甲与严某甲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摈弃前嫌,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故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