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水凤与遂川县左安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凤,遂川县左安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凤。委托代理人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左安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遂川县左安镇圩镇。法定代表人曾晓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古来生,遂川县堆子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水凤因与被上诉人遂川县左安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左安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水凤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在左安卫生院做清洁工作,负责病房、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地方的打扫工作,但是不享有其他任何的福利、补助和节假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上班时间,工作范围及报酬。刘水凤在左安卫生院工作7年,认为左安卫生院应支付加班工资36576元,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工资5590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水凤生于1949年12月27日,2008年在左安卫生院处务工时年龄为58岁,已过了退休的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区别,劳动关系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了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不享有保险、福利待遇。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刘水凤在左安卫生院务工时58岁,已过了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节假日、加班及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不适用于刘水凤。另刘水凤虽要服从左安卫生院的管理,但这种管理不是行政隶属意义上的管理,只是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刘水凤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水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水凤负担。刘水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其与左安卫生院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其并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或领退休金;3、一审以其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认定劳动关系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左安卫生院答辩称:1、其与刘水凤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钟点工;2、刘水凤的上诉理由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水凤与左安卫生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左安卫生院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等费用?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遂川县左安镇劳动保障所已出具证明,证实刘水凤自2011年7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法定终止条件,可以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者符合一条即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而刘水凤2008年起在左安卫生院工作时,虽然签订了聘用合同、从事了劳动工作,但当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领取养老金,故其与左安卫生院之间的用工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养老金等社保费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如何定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刘水凤与左安卫生院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刘水凤主张适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左安卫生院支付加班工资、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水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