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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03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日至6月21日阅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张某亲戚家中,强行将张某带到淄博市张店区沃克家居宾馆等处,拘禁张某至2015年7月15日16时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金凤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上诉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罪态度及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杨某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一审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真诚悔罪,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对杨某、王某的定罪部分及对王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对杨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三、上诉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志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