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兴国,徐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徐善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43号原告李兴国,男,汉族。被告徐善武,男,汉族。原告李兴国与被告徐善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国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徐善武由原告李兴国担保在方昱斌处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善武不知去向,2014年12月16日原告偿还方昱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00.00元,合计27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0.00元。被告徐善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追偿权是否成立,追偿范围是多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0日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徐善武在方昱斌处借款20000.00元,月利1.5分,原告是担保人。证据二:方昱斌书写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李兴国已经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5个月利息7500.00元,合计27500.00元。证据三:甘南县宝山乡巨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徐善武于2014年9月份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2016年1月6日法院对方昱斌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方昱斌称原告李兴国领被告徐善武到方昱斌家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由李兴国提供担保。借据由方昱斌书写,由被告徐善武、原告李兴国签字,当时还有见证人李凡玉在场。2014年9月份,被告徐善武不知去向,方昱斌找原告李兴国要钱。2014年12月份原告李兴国替被告徐善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500.00元。被告徐善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结合调查笔录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徐善武借款,原告李兴国替其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说借款养大鹅,被告通过原告联系在方昱斌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被告徐善武、担保人原告李兴国、见证人林凡玉均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债权人方昱斌找原告要钱,2014年12月20日原告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500.00元全部还清,方昱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将借据原件交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方昱斌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方昱斌书写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与方昱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在债务人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方昱斌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方昱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方昱斌调查笔录证实,能够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方昱斌之间关于约定利息1.5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0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兴国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0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27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公告费900.00元,保全费2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代理审判员 巴雅拉玛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