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执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山东天宝茶业有限公司与付朋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天宝茶业有限公司,付朋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05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宝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付朋远,男。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宝茶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朋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鲁1122民初16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273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撤销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因申请人执行请求与(2016)鲁1122民初16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内容部完全一致,特申请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执行请求与(2016)鲁1122民初16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内容部完全一致,特申请撤回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122执105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