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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瑞祥、张小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瑞祥,张小荣,孔祥凯,隋宝红,李怀福,张瑞玲,常宗振,尹付明,康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845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瑞祥,男,农民。被执行人张小荣,女,农民。被执行人孔祥凯,男,农民。被执行人隋宝红,男,农民。被执行人李怀福,男,农民。被执行人张瑞玲,女,农民。被执行人常宗振,男,农民。被执行人尹付明,男,农民。被执行人康云兴,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580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02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履行债务39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0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03月25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穷尽了执行措施,经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泉林审判员  刁贵锡审判员  魏方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德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