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在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彭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顺,彭建龙,刘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72号原告胡在顺,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彭建龙,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刘国权,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胡在顺与被告彭建龙、刘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恒,被告彭建龙、刘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在顺诉称,2014年6月4日9时50分,被告彭建龙驾驶渝X轻型货车,从奉节县城沿城朱路往朱衣方向行驶至城朱路2Km+300m路段时,在有中心双黄线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渝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彭建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奉节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后出院。2015年9月15日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经查,渝X轻型货车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刘国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9575.40元。被告彭建龙、刘国权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4104.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00元,第一次出院后去重庆检查的交通费480元由被告彭建龙垫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建龙、刘国权共同赔偿。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经鉴定审查不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90272.96元。因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而不能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赔偿。护理费可按住院天数416天计算,多支出的被告彭建龙原意自行负担。由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部分交通费均是被告彭建龙垫付,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将超额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建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共有二人受伤,交强险要求按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护理费被告彭建龙已经支付,按住院天数计算,但不能重复计算;营养费应按医嘱的规定,酌情赔偿;残疾赔偿的标准由法院审查;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支出的拐杖费可列入残疾辅助器费,其余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没有鉴定,仅凭出院证的记载就要求赔偿,理由不成立,可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权利。第二次鉴定时,保险公司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原告领取了差旅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彭建龙驾驶渝X的轻型货车从奉节县城沿城朱路往朱衣方向行驶至城朱路2Km+300m路段时,在没有中心双黄线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原告胡在顺持E证驾驶渝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在顺、敖祖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建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在顺、敖祖全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下段线性骨折;脑挫裂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3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关节加强康复活动;定期复查X片;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出院后即上重庆检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彭建龙支出交通费48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其他诊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12月8日原告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Ⅲ度)。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18天。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避免过度负重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取出费用约1万元),因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如二期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及检查费214104.84元已由被告彭建龙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00元已由被告彭建龙支付。原告支付拐杖费90元,护理垫、椅子毛巾等285元,调档费127元。2015年9月15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胡在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万元;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有超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申请对原告胡在顺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时也对原告胡在顺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胡在顺外伤后住院期间不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90272.96元。被鉴定人胡在顺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费用约为人民币22000元;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共支出鉴定费4000元级给原告垫付差旅费5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850.80元,交通费、住宿费1013元。另查明,渝X的轻型货车法定车主是被告刘国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5日投保人刘国权与保险公司签订投保单时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不赔偿不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彭建龙、刘国权当庭表示愿意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胡在顺与伤者敖祖全达成一致,由保险公司平均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四份、奉节县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彭建龙提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门诊收据、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证件、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领条,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65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2016]医(临)鉴字第6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建龙驾驶的渝X的轻型货车与原告胡在顺驾驶的渝X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彭建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在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刘国权、彭建龙系雇佣关系,愿意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渝X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二位伤者在庭审中对限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彭建龙、刘国权赔偿。故原告胡在顺要求被告彭建龙、刘国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计算上,医疗费总金额为214104.84元+850.80元=214955.64元,减去交强险限额5000元外,剩余医疗费209955.6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被鉴定出不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金额为90272.96元,由于双方在签订投保单时,保险公司已将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所以原告彭建龙、刘国权抗辩该格式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被告彭建龙、刘国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272.9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9682.68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于原告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及相同相近行业标准,可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416天计算。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垫付,现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结合医院的病历记录,并没有记载需二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算一人的护理费用。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的地点及检查、入院治疗的医院,以及第二次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可酌情考虑2000元。营养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髋关节置换术费用,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由于第一次鉴定的结果法院没有采信,故第一次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共4000元,其中医疗费的鉴定的费用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彭建龙、刘国权承担。原告领取的500元差旅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品除。被告彭建龙垫付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品除,若有超额由保险公司将其超额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建龙。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有被告彭建龙、刘国权负担,考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彭建龙超额垫付的费用,可将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彭建龙超额垫付的费用中直接将本案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955.64元;2、护理费416天×80元/天=33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天×50元/天=20800元;4、误工费467天×80元/天=3736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9元×20年×22%=119851.60元;8、后续医疗费220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残疾辅助器费90元;11、其他损失285元;12、调档费127元。以上费用合计458749.2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在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费共计368064.28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308064.28元)。减去原告胡在顺领取的500元差旅费,应赔偿367564.28元。二、被告彭建龙、刘国权赔偿原告胡在顺医疗费、其他损失、调档费共计90684.96元。被告彭建龙实际垫付247864.84元,超额垫付的费用为157179.88元。三、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彭建龙、刘国权承担3500元。四、结合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在顺所有损失211423.4元,支付被告彭建龙超额垫付的费用152640.8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胡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彭建龙、刘国权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彭建龙的金额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在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