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雷舒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昭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舒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昭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896号原告雷舒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双江。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昭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龚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舒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昭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双江、李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舒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采购少量集成光源,双方已结清该批货款。因该批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故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以传真方式订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相同的集成光源,货款计27,06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批货物后,通过检测电压值发现亮度达不到第一批购买的产品,当即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不会有质量问题,于是原告用该批集成光源加工成灯具,出售给客户并进行了安装。客户在抽检时发现与原样品照度不符,故要求原告停止安装,给出原因。原告收到客户的通知后,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与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不符。因客户要求退货,故原告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集成光源并加工、安装,为此支出了大量的费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7,060元(被告退还货款后,原告可将相应的货物退还被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263元(包括向第三方购买合格产品超出费用2,610元、第三方检测费用3,000元、拆下已安装的产品以及再次安装新产品的费用13,560元、新产品运费1,000元、重新组装费10,720元、包装费2,373元,附件原材料费用2,000元)。被告深圳市昭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间存在两次集成光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对第一次交易货物均无异议。被告交付第二批货物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退货或更换货物,故被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生产的是通用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中的检材是否为被告的产品无法确认,造成光通量的不同参数也有可能是合成体的其他部件导致,故被告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且原告各项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采购集成光源,货款605元,原告已付清该款。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订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0W和100W的集成光源,货款共计27,060元;验收要求按双方确定参数、材质及要求验收(按贵司提供的样品验收)。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7,06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原告将集成光源进行加工后交付客户并安装。因客户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委托第三方进经检测,经检测,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第二批货物参数与第一批不同,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相同产品后再次加工后交付客户并安装。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曾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交付《检测报告》,载明集成光源的具体参数。原告确认被告的产品在交付时是贴有其标签的,但原告在进行加工时将该标签撕下再使用,其从客户处拆回的产品上无法显示被告的标签。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2015年7月31日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了多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样品验收,且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将向其交付了《检测报告》,故原告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如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退、换货处理。然原告称其在收到货物后就发现有质量问题,却又继续加工交付客户,故原告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被告供货。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行为,其取样及检测结果均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供应的集成光源系通用产品,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已经将产品的标签撕下,故目前留存在原告处的退还产品无法分辨是否为被告的产品。原告辩称被告给其造成各项损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舒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雷舒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