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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文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李文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3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62号5楼。法定代表人石波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静,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19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根据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的诉讼标的额已超出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应当由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重庆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从被上诉人李文静的起诉状来看,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0余万元,因此,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周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