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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顾培珍与蔡卫东、何锦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珍,蔡卫东,何锦年,王月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155号原告顾培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卫东,居民。被告何锦年,居民。委托代理人翟树生,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如,居民。原告顾培珍诉被告蔡卫东、何锦年、王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珍的委托代理人向永、被告蔡卫东、被告何锦年的委托代理人翟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珍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蔡卫东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顾培珍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何锦华、王月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原告顾培珍通过其朋友潘海燕的银行卡按月利率1.2%预扣了4个月利息计9600元,将190400元转至被告蔡卫东帐户内。借款后,被告蔡卫东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5%结清了2013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后其又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了3万元利息,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顾培珍提供了下列证据:1、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蔡卫东出具给原告顾培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顾培珍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按��利率2.5%计算利息。如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及本息。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顾培珍所聘请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蔡卫东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陈如松、被告何锦年、王月如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在该借条的左侧最下方,蔡卫东还写上银行卡号:62×××56及“续贷一个月蔡卫东2013年11月21日”。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时间为2013年7月20,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转帐记录一份及案外人潘海燕出具的证明一份,在银行转帐记录中,潘海燕向蔡卫东帐户62×××56转帐190400元,潘海燕称是原告顾培珍让其转帐的,其个人与蔡卫东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将该笔借款交付蔡卫东,且按月利率1.2%预扣了4个月的利息计960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190400元。3、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顾培珍朋友宋耀芳手机短信一份,短信内容为:王月如同志:你于2013年7月19日为蔡卫东同志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息2.5%,至今没有归还。请尽快组织资金履行偿还义务。特告知。顾培珍。用于证明在上述时间里原告向被告王月如主张权利的事实。4、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蔡卫东出具给原告顾培珍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除与原件有相同内容之外,在该复印件的中间部分还标注有“知王月如2015年11月8日”的字样。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向被告王月如催要借款,主张权利的事实。5、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被告何锦年的承诺书一份,被告何锦年承���蔡卫东欠林校长20万元在本年度本历二十八前归还,如他不归还由其本人负责。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何锦年催要借款的事实。6、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顾培珍朋友宋耀芳手机短信一份,短信内容为:何锦年同志:你于2013年7月19日为蔡卫东同志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息2.5%,至今没有归还。请尽快组织资金履行偿还义务。特告知。顾培珍。用于证明在上述时间里原告向被告何锦年主张权利的事实。7、原告顾培珍与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该系列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顾培珍因与被告蔡卫东等人发生该笔债务纠纷,原告顾培珍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用1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蔡卫东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的3万元为2014年5月30日前���借款利息。被告蔡卫东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当时原告预扣部分利息,实际转帐190400元。到2013年11月18日借款期满,其偿还了之前的利息,其与原告协商续借一个月,又将同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结清。2014年春节前,被告何锦年和顾培珍的工作人员林洪来达成协议,由何锦年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16年春节前其又归还了3万元,同年5月18日,其通过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认可并偿还了,被告何锦年为其担保代偿的该笔顾培珍20万元的债务,故其现在不应当继续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蔡卫东提供了下列证据:1、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蔡卫东与何锦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4月7日前,蔡卫东所欠何锦年借款本息360万元一次扎清,从法院诉讼执行款偿还,如执行款未到位仍由蔡卫东结算,以前所有��方条据全部作废,以后偿还不计息。该证据用于证明该360万元中包含本案何锦年为其担保的20万元。2、2016年5月18日,本院(2016)苏0921民初1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该调解书中,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卫东应当在2016年5月25日前共同偿还何锦年借款、垫付款本息计440万元。该证据用于证明该440万元中包含本案何锦年为其担保的20万元。被告何锦年辩称,其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是事实,但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蔡卫东与原告顾培珍协商还息转贷,未经担保人何锦年重新签字确认,且本案被告何锦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锦年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月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称其不认识潘海燕,但收到190400元是事实。对证据3、4、6,被告蔡卫东称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说明中可以认定何锦年已代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对证据7,原告聘请的律师,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锦年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下方蔡卫东称续贷1个月未经担保人何锦年认可,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内容载明是蔡卫东欠林校长的钱。对证据7,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被告蔡卫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从该证内容来看,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其中有部分款项系何锦年代偿的本案借款,蔡卫东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即使蔡卫东与何锦年达成由何锦年偿还蔡卫东的债务,该债务的转让也必须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被告蔡卫东提供的证据2即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蔡卫东提供的证据,被告何锦年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可下列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蔡卫东向原告顾培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顾培珍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及本息。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顾培珍所聘请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蔡卫东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陈如松、被告何锦年、王月如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在该借条的左侧最下方,蔡卫东还写上银行卡号:62×××56。次日,原告顾培珍通过其朋友潘海燕的银行卡,按月利率1.2%预扣了4个月利息计9600元,将190400元转入蔡卫东的银行帐户内。后被告蔡卫东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5%结清了2013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2013年11月21日,被告蔡卫东在借���原件上注明:“续贷一个月蔡卫东”。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何锦年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顾培珍的工作人员林洪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何锦年承诺蔡卫东欠林校长20万元,在本年度本历二十八前归还,如他不归还由其本人负责”。同年11月8日,被告王月如在借条复印件上写上“知王月如”。2016年春节前,被告蔡卫东归还借款3万元。对于余款本息,三名被告均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顾培珍因该起诉讼委托律师花去代理费用计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2月3日,被告何锦年向原告顾培珍的工作人员林洪来出具同意还款的说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债务转移,被告蔡卫东等人是否仍需继续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顾培珍认为被告何锦年出具的该份说明在性质上属于还款承诺,而不是债务转移。蔡卫东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即使蔡卫东与何锦年达成由何锦年偿还蔡卫东的债务,该债务的转让也必须得到原告的同意,但蔡卫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卫东认为,因原告顾培珍的工作人员林洪来与被告何锦年达成由其偿还债务的协议,其已向何锦年偿还了该笔债务,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锦年称,其出具给林洪来的说明与本案原告顾培珍不具有关联性,系蔡卫东与林洪来之间的另外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蔡卫东等人立据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后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林洪来等人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何锦年出具的说明在性质上属于还款承诺,不构成法律上的债务转移,且被告蔡卫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该转让行为”是同意或者认可的,蔡卫东与何锦年之间达成��协议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蔡卫东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卫东向原告顾培珍借款,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顾培珍与被告蔡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立据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90400元,故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190400元。借款后,被告蔡卫东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5%结清了2013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190400元,故原告多收取被告蔡卫东利息960元,该款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后尚剩本金189440元。被告蔡卫东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了3万元,该款应当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89440元产生的利息,现原告称该款为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对此原告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蔡卫东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卫东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对此认为,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何锦年、王月如为被告蔡卫东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何锦年、王月如之间保证关系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锦年、王月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卫东称其立据的该笔债务已转移由何锦年偿还,且其已向何锦年归还了该笔借款,被告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蔡卫东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何锦年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蔡卫东与原告顾培珍协商还息转贷,未经担保人同意重新签字确认,且本案被告何锦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认为,被告蔡卫东虽在借条中签上续贷,但蔡卫东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重新办理借贷关系,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延长还款时间。被告何锦年在2015年2月3日的说明中承认其保证责任,表明原告顾培珍已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何锦年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培珍借款本金18944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何锦年、王月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锦年、王月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卫东追偿。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蔡卫东、何锦年、王月如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宏轩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