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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钱静生、陆新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静生,陆新辉,陈金花,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第3848号原告钱静生。原告陆新辉。原告陈金花。原告钱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钱静生、陆新辉、陈金花、钱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在与苏F小型轿车车主钱欢欢签订投保单时就已经特别约定发生争议由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约定仲裁机构为南通市仲裁委员会。钱欢欢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静生、陆新辉、陈金花、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