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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吉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吉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677号原告贾某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吉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已私下调解,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