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委托其朋友汪某到其位于信阳市李家寨镇卫生院家属院的家中,给其在戒毒所认识的吸毒人员张某乙拿两包毒品,张某乙在取得两包毒品后离开,汪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汪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胡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物质三袋及疑似毒品麻古物质一袋。经称重:三袋疑似毒品冰毒物质毛重13.24克,净重11.41克;一袋疑似毒品麻古物质毛重5.52克,净重3.97克。2015年12月19日,张某乙将取得的两包毒品上缴至公安机关,经称重:一袋疑似冰毒物质毛重9.43克,净重4.63克;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麻古”)物质毛重6.47克,净重1.67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胡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